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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夏天经媒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年龄已大,再加上平时家人催促原告抓紧结婚,因此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便仓促草率的与被告在2014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但没有举行婚礼,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生活。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将对原告婚姻诈骗进行追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夏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在2014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