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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昌禄与王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禄,王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1号原告黄昌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王洋军。原告黄昌禄为与被告王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建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禄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禄诉称,原告系饲养生猪为生的农户,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猪款共计18万元,该事由被告立下欠条进行佐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猪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猪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五月份始,被告王洋军分多次从原告黄昌禄处购买生猪,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洋军共欠原告黄昌禄生猪款1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洋军尚欠原告黄昌禄生猪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洋军应及时支付原告黄昌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洋军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禄生猪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建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