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被告张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张英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8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路30号。负责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英。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张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3G客户入网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选择186元/月套餐,同时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为被告免费提供了一部苹果4(8G)手机。然而,此后被告所使用的用户号码的使用时间未达到其所承诺的24个月,于2012年11月3日停机,并产生大量的欠费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终端手机损失并支付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因为实际操作中被告预交的1899元分24个月返还话费,前23个月每月返还80元,余款最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7个月计560元,剩余1339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给付的手机款4464元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终端手机补贴3125元及欠付通讯费14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于2012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USIM卡,并办理名称为“186元3GiPhone套餐”,业务受理单上打印有套餐信息,其中套餐描述内容为:套餐月费186元,有效期24个月及其他套餐内容;套餐终端信息为“您选择的iPhone48G版白色,产品包价格为1899元,其中手机款1899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金额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款剩余全部金额。执行机卡比对政策,详见业务协议。您需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期间不变更其他套餐”。业务受理单下方“甲方(客户签字或盖章)”处张英签名。同日,被告张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选择联通公司3G预付费终端合约计划,选择186元3G基本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186元,承诺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协议期间因欠费进入充值期和锁定期、不绑定使用本协议中所购买的USIM卡和苹果4手机终端、销户等和行为时,本人自愿承担手机款4464元。被告使用号码至2012年11月3日,因欠费142.05元被停机,并于2013年3月7日被销号。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履行中被告交纳的1899元分24个月返还话费,前23个月每月返还80元,余款最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7个月计560元,剩余1339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应给付的手机款4464元中扣除。原告对于每月返还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单、承诺书、欠费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iPhone48G版白色手机,被告未按约定使用“186元3GiPhone套餐”24个月,仅使用7个月就因为欠费而被停机、进而被销号,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承担手机款446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交纳购机款1899元,原告称每月向被告返还话费80元、实际已返还7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交纳的1899元应从购机款中扣除,尚欠2565元应赔偿原告。对于欠付的电信服务费,被告亦应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终端手机补贴2565元及欠付通讯费142.05元,合计2707.05元;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