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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肖秀江与郭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肖秀江,无业。被告郭满,宣化区公安森林分局职工。原告肖秀江诉被告郭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江诉称,2011年7月28日,郭满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后郭满按月息5分给过我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5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0元。至今本金及其他利息一直未给。我曾于2013年、2014年起诉过两次,但因不能找到郭满均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在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郭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郭满向肖秀江借款13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无利息,该协议由肖秀江、郭满及见证人常某签字并捺印。后肖秀江向郭满提供了13万元借款。肖秀江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郭满,但均被法院驳回起诉。另查,201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肖秀江的陈述,肖秀江提供的借贷协议书原件、民事裁定书,证人常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满向肖秀江借款13万元,并在常某见证下签订了借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郭满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郭满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肖秀江要求郭满偿还本金13万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不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肖秀江主张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郭满应从2012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肖秀江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6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郭满负担,肖秀江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郭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肖秀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