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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立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春、蒋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春,蒋波,毛可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立保字第143号申请人: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王玉春,居民。被申请人:蒋波,居民。被申请人:毛可宁,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玉春所有的位于仲村镇东流庄村平邑北城石材厂内的大理石锯2台、研磨机2台、切机1台、大理石抱杆1台及院内的荒料、板材一宗;查封被申请人毛可宁名下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鲁Q×××××。保全金额4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玉春所有的位于仲村镇东流庄村平邑北城石材厂内的大理石锯2台、研磨机2台、切机1台、大理石抱杆1台及院内的荒料、板材一宗。二、查封被申请人毛可宁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号:鲁Q×××××。三、查封申请人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担保小型轿车一辆,车号:鲁Q×××××。四、查封申请人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担保小型轿车一辆,车号:鲁Q×××××。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