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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6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显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显刚,刘明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793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刘显刚,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刘明宽,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显刚、刘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和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刚、刘明宽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刘显刚、刘明宽从攀枝花申蓉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嘉祥汽车公司)处购买总价为206900元的东风雪铁龙C5汽车一辆,刘显刚、刘明宽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2012年12月12日,刘显刚、刘明宽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刘显刚、刘明宽为购买东风雪铁龙C5汽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1448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每月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1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刘显刚、刘明宽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川XXX**,并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刘显刚、刘明宽自2014年2月10日起,刘显刚、刘明宽停止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逾期已达202天。多次催款未果后,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显刚、刘明宽偿还截至2014年8月4日的本金95007.74元、利息2122.97元、罚息1319.64元,以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刘显刚、刘明宽和支付贷款管理费108元、收款手续费200元;支付违约金16043.96元;东风金融公司对刘显刚、刘明宽所有的川DV53**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显刚、刘明宽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经销商放款通知函;4、放款凭证;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户存折;6、机动车登记证;7、还款情况说明。被告刘显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明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购买汽车,刘显刚、刘明宽作为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2年11月13日填写了《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2年12月12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显刚、共同借款人刘明宽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民富汽车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C5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448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4.99%,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发放贷款日满一年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保持不变,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照本合同调整贷款利率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也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每月应还款金额为4358.03元,但借款人首次还款额因贷款发放日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具体金额参见还款计划表;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刘显刚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刘显刚、刘明宽、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刘显刚、刘明宽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刘显刚、刘明宽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实现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C5汽车一辆;车架号为×××;车辆价值206900元;实际抵押值为144830元;抵押期限为36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等。签订合同后,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7日,东风金融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同时附函给刘显刚、刘明宽称:东风金融公司将根据还款计划表,从刘显刚、刘明宽的指定账户扣除相应的月还款额,如果刘显刚、刘明宽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则所列的月还款额将会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执行相应调整等。刘显刚、刘明宽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川XXX**。2013年1月15日,刘显刚为上述车辆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起,刘显刚、刘明宽停止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4日,累计欠本金95007.74元、利息2122.97元、罚息1319.64元。以上事实,除上述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显刚、刘明宽和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刘显刚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显刚、刘明宽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刘显刚、刘明宽和偿付截止到2014年8月4日欠的本金95007.74元、利息2122.97元、罚息1319.64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126元的贷款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显刚、刘明宽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显刚、刘明宽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显刚、刘明宽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显刚、刘明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刚、刘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四日的本金九万五千零七元七角四分、利息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七分、罚息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四分及前述本金自二○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九万五千零七元七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显刚、刘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零八元;三、被告刘显刚、刘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收款手续费二百元;四、被告刘显刚、刘明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六千零四十三元九角六分;五、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刘显刚、刘明宽的应付款项对被告刘显刚名下号牌为川XXX**的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显刚和被告刘明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