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尚丹丹与孙守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丹丹,孙守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尚丹丹,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孙守瑞,男,1982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丹丹与被告孙守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丹丹、被告孙守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丹丹诉称: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原告房屋租金和转让费合计55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转让费合计55000元被告孙守瑞辩称:其在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前已取得房东的同意;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退还已预收而未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与蔡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蔡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54号楼楼下45号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租赁期间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承租人无权转租或转借房屋。并对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5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限内,2014年5月2日,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限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房屋装修使用转让费为30000元;每年房屋租金25000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合同签���后,2014年5月2日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元和25000元,合计55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将案渉房屋再次转租给杨传飞使用,用于经营猪肉,并建造冷库,房屋所有权人蔡某某发现后即将房屋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蔡某某同意,也未获得房屋所有人蔡某某追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55000元约定酌情予以返还。因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予以装修,支付35000元,原告对该房屋实际使用,原告又将该房屋再次转租他人,结合原被告使用该房屋的期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房屋装修使用费4861.11元(35000元÷36个月×5个月)和使用房屋租金10416.67元(25000元÷12个月×5个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9722.2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丹丹39722.22元;二、驳回原告尚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尚丹丹负担163元,被告孙守瑞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龙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