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清、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1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夏某甲。原告本以为有了孩子以后,双方关系会有所改善,但没想到被告还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染上了吸毒恶习,2010年9月,汝南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强制戒毒两年。被告还经常有盗窃行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告也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为此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原告因为害怕不敢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所诉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吸毒戒毒、两次判刑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1)因为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才对原告进行殴打:(2)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需再支付给被告5万元钱。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则原告需要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0万元。婚后所添置财产没有原告的份,全归被告所有。满足以上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夏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夏天以来,被告吸食毒品并成瘾。2010年9月16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告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两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层五间楼房(一层三间、二层两间)。婚后,原、被告又在该楼房旁加盖三间房屋(一层一间、二层两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电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两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殴打,说明两人已产生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并因吸食成瘾被强制戒毒,还两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本敏感脆弱的感情又遭重创。2014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危机未得到扭转,裂痕再一步加深。另外,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基础不是基于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的留恋而是附加在金钱之上。综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一子夏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另外,原、被告之子夏某甲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被告现在监狱服刑等具体情况,夏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除要求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归自己所有外,自愿放弃婚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夏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夏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楼房五间(一层三间、二层两间,坐落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大付庄村小付庄)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两对(现在原告处)归原告张某所有;房屋三间、席梦思床一张、电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归被告夏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