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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白晓川与谢群飞财产权属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晓川,谢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申请人白晓川,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被异议人谢群飞,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丰民初字第199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谢群飞申请执行白晓川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过程中,白晓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白晓川称:我与谢群飞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判决确定的本金我已全部还清,对于法院要求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要求,我不同意。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本金我已全部还清。2006年丰台法院判决我给付谢群飞19万元。我于2007年3月8日、2007年4月3日、2008年1月23日三次还款总计8.2万元给谢群飞。2014年11月28日在丰台法院强制执行中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13日我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2日我再次还款72750元,其中执行费2750元。第二,我并不是不履行法院判决,在前三次还款后,我本想继续还款,但得知谢群飞因犯抢劫罪等被判处刑罚10年,在这期间,没有任何人来找过我,更没有人提供谢群飞的联系方式,导致我无法还钱。因此,对于法院要求我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要求,我提出异议请求。被异议人谢群飞称:我不同意白晓川的异议请求。我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执行,白晓川必须支付我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谢群飞与白晓川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2006)丰民初字第199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6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白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群飞19万元。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白晓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谢群飞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7)丰执字第00539号。执行过程中,白晓川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具体为:谢群飞于2007年3月8日收到白晓川现金40000元,2007年4月3日收到白晓川现金2000元,2008年1月23日收到白晓川现金4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收到白晓川现金10000元。后白晓川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交纳案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交纳案款72750元。总计194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四张收条、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06)丰民初字第199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6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白晓川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白晓川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且谢群飞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此,白晓川应当按照给付金钱情况,承担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对于白晓川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谢群飞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既未向其主张债权,又未提供联系方式,导致其无法履行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但白晓川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谢群飞积极主动履行过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故对于异议人白晓川提出的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晓川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英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