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时同意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同意由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且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福建神马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讼争《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时同意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调解,调解无效时同意由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机构并不存在,而且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如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平仲裁委员会。因此,《环评技术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鼓楼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讼争《环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福建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而且福建省范围内存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多家仲裁机构,双方又无法进一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福建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