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执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维友、王成健与臧小芳、乔立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友,王成健,臧小芳,乔立中,焦怀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湖执民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维友,。申请执行人:王成健,。被执行人:臧小芳,现服刑于浙江省长湖监狱。被执行人:乔立中,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执行人:焦怀威,现服刑于浙江省第六监狱。申请执行人李维友、王成健与被执行人焦怀威、乔立中、臧小芳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湖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11万元,未受偿4万元。经查明,现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行财产,且均在监狱服刑,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可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湖执民字第2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郑晓玲审判员  黄新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