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丽辉与兰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辉,兰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丽辉,男,198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兰佳凤,女,1971年5月3日出生。原告张丽辉与被告兰佳凤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辉,被告兰佳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辉诉称,被告兰佳凤系齐绍勇妻子,齐绍勇于2014年11月不幸去世,齐绍勇生前与其妻一起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为其天天花园新房装修,共计货款16170.60元。原告向其妻催讨货款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70.60元。被告兰佳凤辩称,原告所诉尚欠货款16170.6元的事实我不知道,我提供的结算单是在我丈夫(齐绍勇)去世后口袋里找出来的。我认为我丈夫(齐绍勇)生前应该有给原告货款,否则我丈夫口袋里不会有原告的货单。原告说我丈夫是2014年11月4日去世的,其实我丈夫(齐绍勇)是2014年10月16日车祸去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佳凤与丈夫齐绍勇因装修坐落于顺昌县天天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向原告张丽辉经营的嘉丽士板材店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6170.6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兰佳凤丈夫齐绍勇因车祸意外身亡。齐绍勇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丈夫生前签字确认的货单上补充签字确认,被告已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装修材料货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辉和被告兰佳凤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及其已故丈夫齐绍勇签名确认的发货单、被告丈夫的死亡火化证明;有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兰佳凤与已故丈夫齐绍勇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张丽辉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交易习惯上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兰佳凤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6170.60元,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出仓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购买装修材料系被告丈夫齐绍勇生前行为,齐绍勇意外车祸去世后,被告在齐绍勇签名确认的购买材料单上补充签名确认,该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已故丈夫齐绍勇生前与原告之间买卖行为的追认。被告辩称其已故丈夫齐绍勇已支付了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6170.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佳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辉房屋装修材料款1617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兰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