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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某、顾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彪,顾某,韩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彪,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及辩护人纪建存、秦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霍桥聚鑫池浴室,发现欠其本人及被告人蒋彪债务的被害人卞某,随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蒋彪。被告人蒋彪决定与被告人韩某、杜某、顾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卞某从扬州市广陵区霍桥集镇聚鑫池浴室203包厢带出,后驾车将被害人卞某带至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一民房、扬州汽车西站附近、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愚梦轩宾馆305房间等处,限制被害人卞某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害人卞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筹钱。次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卞某家人报警,15时许,民警根据报案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愚梦轩宾馆调查,被告人蒋彪带被害人卞某下楼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后公安人员在该宾馆311房间将被告人杜某、顾某抓获。期间,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曾对被害人卞某实施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右眼部及右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韩某、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卞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柏某、任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借条复印件,旅客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均有殴打被害人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韩某、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杜某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彪、顾某、韩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杜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听从他人安排行事,是起人数上威吓作用,并不是组织策划,也不是积极实施,是被动服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杜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并非被动服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的,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