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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扣生与马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扣生,马春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127号原告刘扣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林,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刘扣生与被告马春林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扣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扣生提供了被告马春林与案外人马春庆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马春林出具的借条。被告马春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案外人马春庆与被告马春林签订协议书一份,马春庆将其承包的南沙卫生院未完成的木工工程由被告马春林继续施工,剩余工程款由被告马春林结算,涉及原告未给付的工资款15500元由被告马春林承担,2014年2月15日,被告马春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500元。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春林与案外人马春庆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马春林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春林结欠原告工资款15500元,有被告马春林与马春庆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马春林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扣生劳动报酬1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马春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