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艳丽与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魏艳丽。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小飞。原告魏艳丽与被告庄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且关系较好。2014年4月份,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没有10万元,便向朋友借了6万元,连同自已的4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之后,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告向被告要借款手续,被告不肯写。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并报了110。到公安派出所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补写了借条(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并言明于2014年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小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小飞曾向原告魏艳丽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魏艳丽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4年前还清”落款庄小飞,2014年6月9日。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小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艳丽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庄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