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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1pj33的小型越野车与朋友刘某从十堰市火车站沿316国道向丹江口市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乔家院佳乐商务宾馆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范某、乔某乙、王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乔某乙、王某受伤,被害人乔某乙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9时59分许死亡(殁年86岁)。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乙、王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经与被害人乔某乙的亲属(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等人,下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十堰财保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本案肇事车辆鄂c/1pj33小型客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相应的调解协议,十堰财保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本案肇事车辆鄂c/1pj33小型客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乔某乙亲属各项损失70000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乔某乙亲属各项损失83890元(扣减原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33890元已当庭兑现);被害人乔某乙的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就被害人乔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纠纷就此终结,各方均不得再另行诉讼);被害人乔某乙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书面表示放弃本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甲、范某、刘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视频光碟、户籍证明以及本院(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潘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刘金元提出“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