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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8号原告:方某。被告:杨某。原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杨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同居生活,1994年11月,被告以妻子的身份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余姚市鹿亭乡郑洋村,后改为沿夹岙村)。当地派出所按事实婚姻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一起生活一年半左右,双方感觉越来越无法相处,被告便于1995年5月11日不辞而别,再无音讯。双方无生育孩子,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至1995年离家出走后近20年的时间内均无联系,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而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户口信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方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被告以妻子的身份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年××月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近20年双方再无联系,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人民陪审员  叶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