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于险峰、石宝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英,于险峰,石宝君,施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诸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徐正富。申请执行人:张美英。委托代理人:杨佩芳。被执行人:于险峰。被执行人:石宝君。被执行人:施国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美英与被执行人于险峰、石宝君、施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正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正富称:2007年6月27日,其以29万元购得被执行人石宝君、施国香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2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并于同年8月搬入居住至今。因石宝君私自给他人办理抵押,致使无法过户。为此,其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但判决确定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兑现。因此,争议房产的产权人虽系石宝君、施国香,但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其已取得与该房产相关的权利。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2013)绍诸执民字第97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争议房产,系对该节事实不明所致。现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美英与被执行人于险峰、石宝君、施国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险峰向张美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月息2分;石宝君、施国香以其共同所有的争议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于险峰应承担张美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当事人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争议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于险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张美英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于险峰归还张美英借款60万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支付张美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若于险峰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张美英对石宝君、施国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争议房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险峰、石宝君、施国香负担诉讼费11200元。判决生效后,于险峰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张美英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979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石宝君、施国香所有的争议房产。现案外人徐正富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徐正富与石宝君、施国香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徐正富购买石宝君、施国香所有的争议房产,总价29万元;在今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石宝君、施国香按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承担房款总价120%的违约赔偿金,同时退还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徐正富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之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4月9日,石宝君、施国香拿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税证。但两人不仅未协助徐正富办理过户手续,反而于同年4月12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张美英),致使购房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6月11日,徐正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宝君、施国香返还购房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石宝君、施国香返还徐正富购房款29万元,支付违约金34.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8800元。判决生效后,石宝君、施国香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徐正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7日查封了争议房产(该院查封为首查封,本院查封为轮候查封)。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杭房他证字第125602**号他项权证、(2013)绍诸执民字第979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轮候告知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商请函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现登记于被执行人石宝君、施国香名下,故石宝君、施国香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案外人徐正富于2007年向被执行人石宝君、施国香购买了争议房产,并且付清了购房款,又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根据(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本院也注意到,争议房产已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但依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综上,本院为执行生效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查封争议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徐正富请求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正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代理审判员 周佳艳人民陪审员 孔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