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2014年11月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绍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彭某发生纠纷。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李某等人到台江县台盘乡,发现被害人彭某正在台盘乡移动营业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二人便持刀冲入该营业厅内将被害人彭某的背部及左大腿部位捅伤后,随即逃离现场。经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邀约李某(已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李某到台江县台盘乡持刀伤害被害人彭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从轻的处罚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胜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