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向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别名杨某甲),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子方,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渝H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塘乡双石村沿龙中路往中塘乡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6时05分,当车行驶至中塘乡龙中路迎新村梯子岩路段时,向某甲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伤路边行人李某甲,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同月8日00时20分死亡。向某甲于李某甲死亡当日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向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向某甲系初、偶犯,希望在量刑时考虑;3、向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向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书、赔偿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向某乙、向某丙、邹某甲、王某甲、李某丙、肖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向某甲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