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洪鹏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洪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号罪犯谢洪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洪鹏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谢洪鹏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谢洪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谢洪鹏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洪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洪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