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国兴与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兴,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154号原告潘国兴。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林。委托代理人丁黎妍。委托代理人尹铭。原告潘国兴与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兴,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黎妍、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兴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悦昌电器公司综合业务任高级营业主任,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劳动合同,岗位为数码业务高级营业主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经营亏损、人力成本等理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就职期间奖金少发、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销售品牌奖金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1元;2、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付未付的赔偿金差额23,080元;3、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84,000元。被告悦昌电器公司辩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潘国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悦昌电器公司任高级营业主任工作。因被告经济效益亏损双方进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协商。2014年9月5日,双方协商结束了劳动合同,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金。原告主张的销售奖金差额,以及同工不同酬,因没有合同或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潘国兴入职被告悦昌电器公司在综合业务任高级营业主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数码业务部任高级营业主任,税前工资4,670元/月,2014年1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贵我双方原订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7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3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4年9月3日前办妥工作移交及离职手续”。原告于同月28日在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下端确认签名。被告并出具离职工资结算单,结算了原告离职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补贴、通知金等费用,实际支付总额26,986.33元。原告在“完全同意上述离职时薪金及其他项目的最终结算”下端的离职员工一栏签名。原、被告为此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潘国兴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悦昌电器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销售助理品牌奖金差额4,261元;2、2014年4月11日、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1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0,260元;4、同工同酬工资差额85,200元。本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潘国兴于2014年8月28日自愿签署解除通知书及离职工资结算单,可视为已同意悦昌电器公司提出的解除意向,悦昌电器公司按照潘国兴的收入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该解除行为并不属于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的情形。潘国兴要求悦昌电器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国兴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难以认定存在佣金差额。其要求悦昌电器公司支付奖金差额不予支持。潘国兴确有休息日加班两天,悦昌电器公司未安排补休,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200%的加班工资。悦昌电器公司已支付9月4日、5日两天工资,还应支付差额459.77元。王某与潘国兴分属不同部门,用人单位在定岗定薪存在自主权。潘国兴要求悦昌电器公司支付同岗同酬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悦昌电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潘国兴加班工资差额459.77元;二、不支持潘国兴的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潘国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工资结算单、照片、请假申请、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销售情况、销售支援人员奖励制度、申领奖金表格、数码部办公会议记录、谈话记录、聊天记录、人员职位、聊天(截屏)、交通卡记录、淘宝网(截屏)、出货单、抵扣联、劳动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840号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悦昌电器公司约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终止的解约通知中签署并确认,说明原告同意被告悦昌电器公司提出的解除意向。被告悦昌电器公司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提交原告签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确认离职工资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交反证,其申辩的理由不存在。依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工资结算以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之事实,双方协商解除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及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销售奖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于销售人员的奖金发放进行审核并确认,该审核系赋于企业自主管理以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原告对制度已知晓,其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缺乏真实有效性,不符合企业奖金发放规定,被告对此不予发放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销售奖金差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同工同酬,原告要求被告悦昌电器公司按同工同酬标准对原告工资进行补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悦昌电器公司处与原告工龄、学历、技术能力等均相同的员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存在,且企业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表现予以增加不同幅度的薪酬,也是企业自主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国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59.77元;二、原告潘国兴要求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销售品牌奖金差额人民币4,26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潘国兴要求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付未付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23,0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潘国兴要求被告悦昌(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人民币8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潘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