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同聚、王勤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聚,李伟,王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聚,男,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袁鹏,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荣,男,汉族,住莘县。上诉人张同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勤荣向原告李伟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预前付息。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由被告张同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伟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5日支付被告王勤荣57.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同聚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注明已付26万,该借据显示的数额款项不能说明原告与王勤荣之间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应待王勤荣说明借款有关事实,才能确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虽然注明借款是60万元,但是原告仅提供了57.5万元的支付凭证,故应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5万元。原告对借据上书写的“已付26万元”称是当时原告没凑够60万元,就先给了被告2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4日的25万元的支付凭证(已扣利息)相印证,应予认定。因被告王勤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故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王勤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同聚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勤荣应当及时清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同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勤荣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同聚对被告王勤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聚代为清偿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勤荣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0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诉人张同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一)2012年2月23日被上诉人王勤荣向被上诉人李伟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预前付息,并由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李伟于原审中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已付26万,被上诉人李伟于原审中称当时没凑够60万元,就先给了被上诉人王勤荣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李伟提供的2012年2月24日的25万元的支付凭证(已扣利息)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合同中约定为预前付息,即扣除的利息应当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6O万的利息即2.7万元,26万元扣除2.7万元的利息,与被上诉人李伟称扣除利息后的25万元的支付凭证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王勤荣与被上诉人李伟于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由被上诉人王勤荣出具60万元的借据,并已经借到现金6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李伟却于2012年的2月24日和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并非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王勤荣转款25万元和32.5万元,总计57.5万元。被上诉人王勤荣与被上诉人李伟于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实际转账给被上诉人57.5万元,即使扣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的利息,也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严重不相符合,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勤荣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至于该合同的实际的真实履行情况,无法全部查清。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因被上诉人王勤荣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勤荣还款情况无法查清。所以未能将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告知原审法院,且被上诉人李伟提交的借据中已经载明“已付26万元”的字样,被上诉人李伟无法清楚合理的解释该26万元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审法院中的叙述相矛盾。因被上诉人王勤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被上诉人李伟的一人之言,因此无法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伟辩称:2012年2月23日王勤荣找我借钱用于纸箱厂的周转,我分两批从银行转给他的,第一次是2月24日通过王海生的账号转了25万元,第二次是2月25日通过王海生的账户转了32.5万元,共计57.5万元,借期当时约定是3个月,利息是月息1.5分,2012年2月23日王勤荣给我打了借条。王勤荣后来跑了,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和利息。我还是要求他们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勤荣未答辩。本院二审中,对借条上记载的“已付26万元”,被上诉人李伟解释称,这26万元中包括扣除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和1000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了25万元。而上诉人称,实际是被上诉人王勤荣已经还款26万元,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王勤荣已下落不明。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从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数额虽然为60万元,但结合预扣利息的约定和银行转款的手续,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57.5万元,原审对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借条上记载的“已付26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李伟的解释,当时因钱没凑够,先出借了26万元,这26万元中包括扣除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和1000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了25万元,该说法与2012年2月24日的25万元的支付凭证也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同聚主张26万元系被上诉人王勤荣的还款,但对其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现王勤荣已下落不明,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被上诉人李伟的说法更为合理。因此,原审认定李伟与王勤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张同聚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判令王勤荣偿还李伟借款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张同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同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上诉人张同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