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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燕金碧辉与于曦耀于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燕,金碧辉,于曦耀,于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号原告于燕,女,汉族。原告金碧辉,男,汉族。被告于曦耀,男,汉族。被告于梅,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燕、金碧辉诉被告于曦耀、于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原告于燕、金碧辉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主审法官李冬回避,经院长审查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申请复议,经审查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金碧辉,被告于梅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大,矛盾冲突尖锐,于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金碧辉,被告于曦耀、于梅的委托代理人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燕、金碧辉诉称,被告于曦耀、于梅通过潜规则违法取得二审判决书;故意隐瞒公开宣判的事实,诬陷他们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申请强制执行,并对他们要求延期履行的请求不理不睬,通过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提前强制执行生效判决,造成他们定期存款利息损失5.16万余元,强制执行费0.74万元,两项合计5.89万余元;被告于梅代表被告于曦耀拒绝他们提出的索赔请求,导致他们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他们定期存款利息损失51557.29元、强制执行费7400元,以及前述两项共计58957.29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本案宣判时止的资金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1张,以证明(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案件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公开宣判;2、执行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科学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此时二审尚未宣判;3、被告于曦耀、于梅致科学城法院执行局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和内容;4、执行通知书1份,以证明科学城法院执行局通知原告于燕强制执行;5、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书1份,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科学城法院执行局书面表示自愿履行判决书,但希望延期至2014年底;6、利息损失计算过程、结果和理财金账户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数额;7、原告写给被告于曦耀的信函1份,以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于曦耀赔偿因强制执行导致其利息损失5.1万余元;8、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二审案件判决书送达及宣判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利息损失计算过程及结果》是原告对所谓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是有权机构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景某某作为原告二审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以违法手段取得二审判决书并恶意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曦耀、于梅辩称,他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二审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即使有损失,也是被告于曦耀的利息损失,不是原告的;原告数次拒领二审判决书,故意拖延履行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科执字第8号执行案以及(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民事案卷宗材料,以证明被告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领取了判决书,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案件应当公开宣判再送达裁判文书,被告在宣判前就取得判决书,可见是通过违法手段取得;根据二审公开宣判的时间,被告在原告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执行局隐瞒了宣判的日期,导致提前强制执行,是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直接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利息损失计算过程及结果》是原告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后对自己认为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计算所依据的方法和标准,没有有权机关的证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二审代理人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吻合,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法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曦耀是被告于梅、原告于燕的父亲,金碧辉是于燕的丈夫。2011年11月17日,于曦耀起诉于燕、金碧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人返还其从2005年1月至2011年10月总收入及利息73.38万元等诉讼请求((2011)科民初字第84号案)。于曦耀委托于梅作为其在该案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4月26日,该案一审宣判,判令于燕、金碧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于曦耀人民币49.6万元,驳回了于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90元由于燕、金碧辉承担。于燕、金碧辉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案)。于曦耀委托于梅、律师米勇作为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于燕、金碧辉委托律师景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2013年4月2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于曦耀的诉讼代理人米勇所在的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送达了3份二审民事判决书,米勇在送达回证上签收;5月6日,向于燕、金碧辉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所在的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送达3份二审判决书,该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代收。景某某收到判决书后通知于燕、金碧辉前往律师事务所领取,于燕、金碧辉认为二审没有公开宣判,景某某是一般代理人,无权代领判决书,要求其将判决书退回二审法院。景某某遂将其中2份民事判决书退回二审法院。5月14日,二审法院电话通知于燕、金碧辉领取判决书,二人拒绝领取。5月24日下午,二审法院组织公开宣判,于燕、金碧辉及其诉讼代理人景某某,于曦耀的诉讼代理人米勇到庭参加了宣判,宣判后于燕、金碧辉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拒绝领取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13日,科学城法院立案受理了于曦耀申请强制执行于燕、金碧辉(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案的申请。于曦耀申请于燕、金碧辉返还人民币49.6万元,给付诉讼费5590元。5月16日,于曦耀书面表示只申请执行50万元,放弃余款1590元。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5月27日,出具了《执行裁定书》((2013)科执字第8号),裁定划拨于燕、金碧辉所有的工商银行存款507400元。5月28日,于燕、金碧辉向执行局递交了《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并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于燕、金碧辉申请延期至2014年底履行生效判决,理由有4点:法院已对其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确保执行到位;其存款均为5年期定期存款,大多数到2014年底到期,提前支取会产生利息损失;于曦耀为离休干部,有稳定客观的收入;延期履行不会影响于曦耀的生活水平。申请书没有提及二审宣判时间和判决书送达情况。执行局将该申请转交于曦耀的代理人于梅,于梅在申请书上注明,经请示于曦耀本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法院尽快强制执行。5月29日,于燕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07400元被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交付于曦耀。6月13日,于燕、金碧辉通过执行局转交于曦耀书信1封,认为于曦耀执意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扣划款项,造成二人利息损失,要求于曦耀予以赔偿。于曦耀收悉后书面表示要求尽快返还50万元,放弃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传票、理财金账户、情况说明、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燕、金碧辉认为被告于曦耀、于梅错误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他们的银行存款被提前划拨,造成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取得二审民事判决书,故意隐瞒二审宣判事实,主观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因此,被告于曦耀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二审法院的通知领取二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利用潜规则,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二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称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领取了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确定于燕、金碧辉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科学城法院于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强制执行的申请,已经超过了10日的判决履行期。被告申请执行是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也不掌握二审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况。因此,于曦耀领取二审判决书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认为其诉讼代理人景某某是一般代理人,无权代领判决书,景某某将判决书退回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组织了公开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宣判,但在宣判后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拒绝领取判决书。因此,原告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遵守诉讼秩序,法院根据被告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确定履行期限,没有错误。原告认为法院早于履行期限强制扣划他们的存款,造成利息损失。根据(2011)科民初字第84号以及(2012)绵民终字第8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的50万元是被告于曦耀的财产,其产生的资金利息也应当为于曦耀所有,而不是于燕和金碧辉所有。因此,原告认为其存在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于梅是于曦耀在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是于曦耀授权进行的代理行为,如果因为于梅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由于曦耀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于曦耀、于梅领取二审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燕、金碧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于燕、金碧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郑 英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