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与孙美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孙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委托代理人尤学昆。委托代理人沈星雨。被告孙美华。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学昆、沈星雨,被告孙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美华退休后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自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仅凭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美华辩称,我自1996年进入原告公司,一直工作到退休。我对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我和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成立。自2004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申报退休。被告退休后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津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6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支付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米盖尔(天津)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