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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新市镇白竹园寺游玩。在该寺门口,王某甲等人因门票问题与门卫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丙见状上前劝说,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尹某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棒击打王某丙头部致王某丙受伤。经枣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施某、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