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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建荷与徐晓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荷,徐晓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3号原告:徐建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锋。原告徐建荷与被告徐晓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青英、被告徐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荷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及其配偶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被告持摩托车头盔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先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治疗,伤势经医院鉴定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436.52元。被告徐晓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打伤原告是属实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被告都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荷与被告徐晓锋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徐建荷及其配偶与被告徐晓锋及其父亲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纠纷,被告徐晓锋将原告徐建荷打伤,后原告被警方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急诊医疗费869.81元;后住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8401.11元(扣除软食费15日计2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认为“乐清人民医院没检查出什么”,于2014年9月12日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82.11元。此外,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日在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与2014年10月2日在肇平垟祖传骨伤科治疗的票据,但未提供相印证的病历。2014年11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5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徐晓锋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760元。而原告自带运输工具从事运输行业。原告2014年9月11日受伤前为宁波卓禾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平均每月的运输费为1097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收入除去油费以后应为10971元的三分之一即36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晓锋打伤原告徐建荷,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70.9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在乐清医院住院治疗,再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没有必要;对于原告在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与肇平垟祖传骨伤科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乐清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系重复治疗行为;原告在乐清市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与肇平垟祖传骨伤科治疗未提供相应病历,故本院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日,其中15日食用软食,支出270元,其余1日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宁波卓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并称每月的油费支出为1200、1300元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入应在其所称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油费支出情况,故结合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的浙江省月平均收入为323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3657元,故月工资以3657元计算。原告住院16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65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6日,住院护理费为16日×44513元/年÷365日=1951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情况的证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徐建荷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57元、护理费1951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678.92元,被告徐晓锋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锋应赔偿原告徐建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678.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建荷负担82元,由被告徐晓锋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