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王启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王启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金钟农场。法定代表人樊发文,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启兴,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诉与被告王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樊发文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王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年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每月15000元,第二年须交纳承包费每月17000元,第三年须交纳承包费每月19000元,并对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以及信誉保证金事项、违约责任、解约条件、终止合同后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条款规定。2012年11月20日,因丹寨县金钟开发区征用原告的砖厂场地,要求原告拆迁,被告下发通知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也同意终止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履行返还原告财产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于是原告依照法律程序申请丹寨县公证处到场对原告的工厂设备等财产进行公证。然而被告至今不按约定在承包合同终止后返还原告工厂设备等财产,由于机器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公证的业务受理范围,因此现机器设备还放在原厂址,原告没有移动过并请专人看护。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恢复生产,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财产,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财产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公证书所列的财产,已经遗失的财产要求被告赔偿10060元。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致使其无法生产,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完全回避了自己的过错,把全部责任推卸给被告,该说法没有依据,是不能成立的。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了独自领取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对砖厂未得到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单方对砖厂设备进行公证,原告不仅拆除原有设备,而且还将被告添置的价值45500元的砖板全部丢弃在砖厂附近,导致洪水淹没设备长达10天之久。这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过错造成,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称机器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公证的业务受理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拆迁办将设备按正常运转的机器标准进行赔偿,足以说明合同终止时,机器设备并没有损坏,原告得到补偿后不对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导致机器损坏;被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就该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时原告就应该对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反诉,现原告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属于同案和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关于终止承包砖厂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经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书而终止。3、砖厂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4、资产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财产详细情况。5、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对砖厂所剩的财产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一组证据:6、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补偿兑现表以及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被征用以及补偿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第2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认为该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审,已经失效;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方的单方公证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第七条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对第5号证据认为该行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对第6号证据认为,贵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生产过程中添置砖板部分的征用补偿款包含在原告的材料厂的征用补偿款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砖板支出45000元。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公证后,没有进行管理,导致设备被洪水淹没。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2号和第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号证据,因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认为原告的单方公证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返还财产。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来源,本院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系公证部门对材料厂设备进行公证后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第6号证据,因能够证实材料厂被征用拆迁以及补偿的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须保护甲方的财产不受损失,合同期满后交还给甲方(照移交清单),并确保机器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合同另附“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资产移交清单”一份。同年11月22日,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因修建长兴大道需要,决定对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进行征收。同日,被告王启兴向原告发出终止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同日收到通知并同意终止合同。因双方没有对合同终止后进行资产移交,原告遂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贵州省丹寨县公证处就原告的厂房物资设备进行清点并公证。同年5月31日,原告与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搬迁补偿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对资产设备的移交进行交接,导致部分设备在2013年雨季时被积水淹没。直至起诉时,部分设备仍在原厂址处,部分物资已经遗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返还财产,并对已经遗失的财产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自己的意志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构筑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自成立到终止,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合同终止后,被告王启兴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合同成立时的财产移交清单返还财产。但该厂负责人樊发文在征收补偿前申请对物资设备进行公证,并且丹寨县公证处也进行了公证,之后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该行为已经表明原告已经对公证书中所列的财产进行了交接,自公证书生效之日起,公证书所列的财产之风险已经转移到原告方,原告可自行取回公证书中所列的财产,被告王启兴已经没有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证书所列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证书所列之外的财产,原告认定价值共计1006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遗失财产的价格标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已经遗失的财产申请评估鉴定,因财产已经遗失,没有评估鉴定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生产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自然贬值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6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寨县星骋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