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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中宝与戚国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宝,戚国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当庭宣判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存卷3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84号原告:郑中宝。系富阳市渌渚镇中宝轮胎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戚国善。原告郑中宝诉被告戚国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中宝起诉称:原告系富阳市渌渚镇中宝轮胎经营部业主,被告戚国善在富阳市渌渚镇尖峰水泥厂(现称南方建材水泥厂)跑运输。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戚国善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货款总计2489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郑中宝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中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据(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890元的事实。被告戚国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中宝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戚国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戚国善向原告郑中宝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49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戚国善又向原告郑中宝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2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戚国善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郑中宝货款5200元。三份欠据均承诺欠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郑中宝多次催讨,被告戚国善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戚国善逾期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戚国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国善支付原告郑中宝货款2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戚国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骆苏群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尹艳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