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五华县。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度,五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温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枪形物一支。经查明,该枪形物是温某某在几年前托人从深圳市购买到不锈钢钢管后,找到“黄阿浓”帮助拼装的,后温某某用于打猎并保存至案发。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家依法扣押的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年纪较大,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过期猎枪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