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建群与李铁栓、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张建群。委托代理人:崔同善。被告:李铁栓。委托代理人:赵秀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139号院内委托代理人:张立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振法。原告张建群诉被告李铁栓、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铁栓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群诉称: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建了衡水滏阳水厂的工程。2011年6月初,原告承包了该公司浇筑的8个阀门井的清工,雇佣李铁栓等人干活。阀门井的井坑是由安装公司事先挖好的,由安装公司负责,原告只负责在指定的井坑内施工。7月6日下午,井坑突然坍塌将李铁栓砸伤,原告立即告知了安装公司,紧急把伤者送往医院并垫付了13500元抢救费,后由李铁栓出具了收到垫付款的收条。2012年3月底,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安装公司对李铁栓做出了赔偿,但没有退还原告的垫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退还垫付款13500元。被告李铁栓辩称:原告包的井坑找我们干活,2011年7月6日下午施工中发生塌方,原告将受伤的李铁栓送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院时原告将住院费算清。出院后,经多次协商,2012年3月份有原告、郝振法、李铁栓和赵秀全、安装公司刘经理在场达成一致,原告共给付我赔偿款53500元(其中包括我住院期间的支出),即原告再给付我40000元就算清结。但原告并未给付我剩余的40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李铁栓的雇主,原告应对李铁栓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的13500元是其应当承担责任,安装公司并没有受到利益,原告的损失与安装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安装公司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安装公司替原告给付李铁栓40000元,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我方40000元。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3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安装公司存在事实承揽关系。证据二、李铁栓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款13500元的收条一张。证据三、李铁栓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的结算凭证一张,金额为15595元。被告李铁栓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7日郝振法与李铁栓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安装公司替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元,但原告不签字。证据二、2012年2月25日关于李铁栓受伤,原告与李铁栓和我公司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一份,但原告拒绝签字。证据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有刘某、郝振法、赵秀全、李铁栓、原告就李铁栓受伤的问题进行协商,当时李铁栓要求原告赔偿60000元,经协商要求原告赔偿53500元,因原告已付13500元,所以��告应再支付李铁栓40000元,之后就联系不到原告。在合议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所列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铁栓认为:对证据一,李铁栓不知情。对证据二,收条内容是原告本人写的,名字是李铁栓自己签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后添上去的。对证据三,结算凭证中有我们自己支付的3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安装公司不清楚。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原告签名,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李铁栓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衡水滏阳水厂的工程��2011年6月初,原告承包了该公司浇筑的8个阀门井的清工。原告张建群雇佣被告李铁栓从事上述劳动,2011年7月6日下午李铁栓因井坑塌陷被砸伤,当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5595.82元,原告垫付13500元。2012年2月25日《关于李铁栓受伤一事与张建群协商纪要》载明,最终一致同意接受53500元作为全部费用,张建群表示愿意先承担医药费用13500元,剩余40000元一次性无法付清。该《纪要》有李铁栓、赵秀全、郝振法、刘某签字,其上未有张建群签字。同年3月17日李铁栓与郝振法代表安装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李铁栓在住院治疗中所有费用由郝振法负担(已付清);二、为后期治疗及疗养,郝振法一次性再付给李铁栓40000元作为补偿;三、李铁栓在以后如出现什么情况均由李铁栓自行负担,与郝振法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铁栓在工作���程中因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井坑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塌陷,致李铁栓受伤住院,由此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张建群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17日郝振法代表安装公司与被告李铁栓达成的协议系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未有当事人对该协议效力提出质疑。据该协议,安装公司承诺承担了对李铁栓53500元的赔偿责任,并向李铁栓实际支付了40000元。李铁栓受伤后,张建群及时将被告李铁栓送到医院并垫付了13500元医疗费用,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实际支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张建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群13500元;本案诉讼费138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酉红卫审判员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