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离异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嗜赌如命,不照顾家庭,对原告父母漠不关心,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虽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现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