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身份证号码×××051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阿明”及另一名男子(均未归案)携带弹簧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珠海市××沙镇美平市场旁的“有间网吧”附近,由“阿明”和另一名男子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玔玲木牌125C型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周某某推着该辆摩托车离开现场行至平沙镇龙丽歌舞厅门口路段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遂弃车逃跑,综治队员将其抓获并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自制工具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的玔玲木牌125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管教检举刘某霞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阿明”及另一名男子(均未归案)携带弹簧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珠海市××沙镇美平市场旁的“有间网吧”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由“阿明”和另一名男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周某某动手盗窃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玔玲木牌125C型摩托车,准备将该车盗走。此时,综治队员梁某正在“有间网吧”巡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犯罪嫌疑,于是在离网吧不远处伏击守候,并通知综治队员陆某、陈某到案发现场协助抓捕。当被告人周某某推着上述摩托车离开“有间网吧”时,梁某上前制止并盘问其摩托车情况,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弃车往平沙镇龙丽歌舞厅方向逃跑。后梁某、陆某、陈某在龙丽歌舞厅门口路段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玔玲木牌125C型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及作案时携带的弹簧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的玔玲木牌125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4年9月15日向管教检举“老鬼”和“老刘”二人在珠海市香××区××一带贩卖毒品,二人住在珠海市前山明珠花园8栋7楼,民警根据上述线索,曾多次到上述地点伏击守候,均未能查找到二人。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2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8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月24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7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4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证人陆某、梁某、陈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接受证据、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7.机电车、电动车销售票据;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现场及物证照片;10.户籍证明材料;11.本院(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43号、(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12.《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3.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无立功情况说明材料;14.鉴定意见:珠公(港)刀认字[2014]第00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珠价鉴[2014]89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5.物证:弹簧刀一把、螺丝刀五把、钥匙七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某虽然检举“老鬼”和刘某霞二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二人,无法核实其检举的犯罪行为是否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螺丝刀五把及钥匙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