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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正春与刘俊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蔡正春(曾用名蔡正刚),农民。被执行人刘俊勇,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正春与被执行人刘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刘俊勇偿还原告蔡正春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45000元,6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被告偿还借款同时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刘俊勇逾期偿还借款,原告蔡正春可就剩余全部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蔡正春负担550元,被告刘俊勇负担5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第一次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俊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9.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