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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学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518号罪犯张学义,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学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政3年。张学义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学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学义于2008年8月26日,该犯发现本村李某对其智障妻子进行骚扰等不轨行为,遂上前打李某两耳光,致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张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学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