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幸孙与陈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幸孙,陈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幸孙,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明,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幸孙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幸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明垫付款68256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幸孙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454.09元(陈明已预交),由陈明负担25元,陈幸孙负担5429.09元,陈幸孙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还予陈明,法院不另收退。一审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陈幸孙已预交),由陈幸孙负担。上诉人陈幸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金额为349374元支票的使用性质。该支票为本案关键证据,对使用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真相的查清。事实上,该支票是2013年9月18日陈幸孙与陈明结算后,陈明开具用来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支票使用性质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一审期间,陈明认为结算书是陈幸孙单方制作而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工程量结算的凭据,亦没有说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如何计算。2013年9月18日,各班组工人收取工资时均向陈明出具收款凭证,陈明已将收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除了潘洪明、唐登木班组外,其他班组出具的收款凭证上均已记载具体工程量及未付工人工资。为了证明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陈幸孙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对施工各班组组长的询问笔录七份,笔录中关于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内容均与陈明提供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从陈明提供的收款凭证、中国银行支票可以计算出各班组的总工程款远大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书上的金额。结合陈明提交的收款凭证与陈幸孙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但原审法院没有核查收款凭证的内容,亦没有采信询问笔录的内容,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能查清。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新增工程的事实。一审时陈幸孙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协议合同及完工证明,共同证明陈幸孙与陈明在2013年9月18日约定,陈幸孙从2013年9月21日起在15天内完成厂房3的天面混凝土及混型土花架剩余工程,暂扣陈幸孙50000元作为押金,陈幸孙在2013年10月1日完成厂房3的天面混凝土及混型土花架工程。该完工证明是在2013年10月2日花架工程完成后由现场监理邱耀初签名确认出具,并非在陈明起诉陈幸孙后形成,该证明并非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2013年9月18日协议合同由陈明亲笔起草、亲笔签名,没有半点造假。2013年9月18日陈明与陈幸孙结算后,扣减厂房3的花架工程押金50000元,得出尚欠陈幸孙剩余工程款939477元。厂房3增加花架工程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未采信证人潘洪明、唐登木的证言,陈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陈幸孙外的其他人完成,因此,原审法院未确认该部分增加工程款14880元错误。四、原审法院判令陈幸孙向陈明支付升降机押金错误。陈幸孙提交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租赁公司支付升降机的前期安装费13000元,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却判令陈幸孙向陈明支付押金13000元,明显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陈明向赵正学支付工程款错误。陈幸孙提交了赵正学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证明赵正学的工程款已由陈幸孙支付完毕。陈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异议,但原审法院仍认定该款由陈明支付,明显错误。六、陈幸孙承建的陈明厂房,除外墙钢脚手架、楼面楼板顶由陈幸孙包料外,其余均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进度款845378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支付表的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进度而支付,并非是陈明主张的预付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明负担。被上诉人陈明答辩称:一、陈明已经举证证明本案中陈幸孙完工的全部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为939477元,陈幸孙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陈明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一审中,陈明向法院提交的其与陈幸孙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由于陈幸孙在工程中不能按质量及按原合同的时间完成工期,造成甲方(陈明)在时间上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所以陈幸孙退场,经双方确认全部工程量及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939477元,甲方在2013年9月18日结清,工人工资及有关问题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陈幸孙负。”该协议中已经用两个“全部”对“939477元”的工程款进行限定,意思已经很明确,不可能造成双方的重大误解,而陈幸孙及陈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本案中涉及工程结算的唯一一份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材料。因此,陈明提供的证据已表明陈幸孙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为939477元。(二)陈幸孙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负责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359005元、“未施工部分应扣减工程款”为433035元的事实。首先,陈幸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工程造价作出了明确约定,陈幸孙既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造价进行了变更,其提供的结算书也仅仅是其单方制作,并未获得陈明的认可。事实上,上述两个数据只是陈幸孙为了得出939477元为所谓的“已完工未支付工程款”的结论而编造的数据,完全是无中生有。其次,陈幸孙主张工人向陈明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收款凭证只是陈幸孙聘请的工人在收取陈明开具的支票后,向陈明出具的用以证明陈明垫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的材料,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陈明只是应陈幸孙的要求向陈幸孙指定的工人垫付指定金额的工资,至于该金额从何而来,陈明并未过问。事实上,完成工程的工人由陈幸孙聘请,陈明对于各个工人所负责的工作以及工人工资组成、计算方式并不了解,其根本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对工人的工作量及工资等事项进行确认。二、陈幸孙主张的新增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中,陈幸孙未能提交2013年9月18日协议合同原件,该份协议作为陈幸孙向陈明收取工程款的凭据,如果真实签订,陈幸孙不可能不保存原件,在庭审中,陈幸孙也未能就其无法提供原件作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双方未签订过该协议合同。此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整个承包工程中,所有增加部分工程必须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公司签订方能生效。陈幸孙并不能提供经三方确认的工程增加签证,仅凭一份复印件并不能说明涉案工程有新增工程。(二)陈幸孙提交的完工证明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增加工程施工的事实。首先,完工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次,陈幸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证明上的证明人邱耀初是现场监理人,而陈明提供的由陈幸孙签名确认的《工程开工通知书》上明确显示监理方的现场负责人并不是邱耀初。再次,即使上述完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事实,也仅表明厂房3的花架工程何时完工,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陈幸孙施工完成。证人唐登木及潘洪明的证言也不可信,该两位证人由陈幸孙聘请,听命于陈幸孙,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均陈述陈幸孙以陈明工地工程款未收齐为由拖欠其工资,故其可能为收齐工资偏袒陈幸孙而不如实作证。此外,两位证人在陈幸孙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陈明要求其增加施工工程,在出庭时却陈述是陈幸孙电话要求其增加施工,证人前后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不能采信。三、原审法院已查明是陈明代垫了赵正学的工资、提升架押金以及应由陈幸孙承担的租金。(一)2013年9月18日,陈明向工人垫付工资时,由于工人赵正学未到现场,赵正学电话同意其工资由陈幸孙代收,于是陈明向陈幸孙支付赵正学的工资17100元后,陈幸孙向陈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赵正学的工资17100元已由陈幸孙经手代收。陈幸孙所持赵正学出具的收据是赵正学收到陈幸孙转交的工资证明,但该笔款项实际由陈明支付。(二)关于提升架押金及租金问题。陈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升架出租方支付了23600元,包括:前期费用(押金)13000元,租金10600元。租金10600元的构成为:2400元/月×4个月(陈幸孙应承担费用的时间段:2013年6月起至2013年9月14日,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10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厂房4收尾修补工程租用提升架的租金,按日租80元/天计算,因该收尾修补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结束,因此,该段租金计付1000元)。陈幸孙退场后因厂房4的收尾工程尚未完工,陈明委托第三方蒋功能完成该收尾修补工程,陈明、陈幸孙及蒋功能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收尾修补工程的修补工程费用23000元由陈幸孙承担。因该收尾修补工程由陈幸孙引起,所以该收尾修补工程产生的提升架租金也应由陈幸孙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陈幸孙向陈明支付236000元提升架租金及押金并无不妥。四、金额349374元的支票性质为备用款而非工程款。2013年9月18日,陈幸孙带领工人、供应商等到涉案工地围困、闹事,陈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陈幸孙的要求向工人垫付了工资并按照陈幸孙提出的金额向陈幸孙开具了支票。由于当时陈明尚未确切地知道已支付的代垫款数额,故在金额为349374元的支票“用途”一栏里标明款项的支付用途为“备用”而非工程款,并将出票日期写为2013年9月25日。金额为349374元的支票票号与2013年9月18日陈明出具给工人的支票票号的连贯性即能说明该支票的实际出票日期。2013年9月18日后,经陈明仔细核算,发现其已多付685968元,于是通知陈幸孙停止兑现该支票。如果陈明真的拖欠陈幸孙工程款,陈幸孙不可能持有陈明开具的支票不去兑现。本案中,陈幸孙从未去银行兑现该支票,且在陈明起诉其返还代垫款前从未向陈明主张过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349374元的支票不能证明陈明拖欠陈幸孙工程款。五、陈明代垫工程款780067元及支付预付款845378元的事实清楚,陈幸孙也明确自认,陈幸孙应当向陈明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013年9月18日前陈明向陈幸孙支付的845378元的款项性质在陈幸孙向陈明出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除了第一笔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外,其他款项均为“工程款”或“预付款”,陈幸孙主张845378元全部为工程进度款没有依据。虽然陈幸孙与陈明对该845378元的性质有争议,但陈幸孙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案一审过程中,陈幸孙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对陈明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亦明确自认,对陈明提交的证明代垫事实的证据也全部确认。由此可见,陈明代陈幸孙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780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明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幸孙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939477元,因此,陈幸孙应向陈明返还其多收取的685968元(陈明已支付的预付款845378元+陈明代垫的工人工资、材料款780067元-陈幸孙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939477元)。综上,陈幸孙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中除“2013年10月22日、12月11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款236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陈幸孙向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用升降机的前期费用13000元。二审庭审中,陈幸孙自认其在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升降机期间(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未支付租金,并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要求从陈明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陈明代其缴纳的租用升降机3.3个月的租金7920元(即2400元/月×3.3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明应向陈幸孙支付相关款项还是陈幸孙应向陈明支付相关款项。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939477元的性质问题。由于陈明在一审中已提供收款收据六份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期间共向陈幸孙支付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845378元,陈幸孙亦对此予以确认,故,如果2013年9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939477元为陈明主张的陈幸孙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那么截至2013年9月18日陈明仅需再向陈幸孙支付不足100000元。如此,即使陈明不清楚2013年9月18日当天其代陈幸孙垫付了多少工人工资,其也没有理由再应陈幸孙的要求开具金额为349374元的支票。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0余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厂房1、厂房2全部工程时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464220元)的70%,拆除厂房3、厂房4排栅时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2076835.4元)的80%,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9月26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根据甲乙双方商定,陈明厂房工程的厂房四工程所有收尾及修补工作,转由丙方负责完成”可知,陈幸孙退出涉案工地前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因此,虽然协议中“939477元”前面使用了“全部工程量及全部工程款”字样,但该款项为陈幸孙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的可能性较低,陈幸孙主张939477元为截至2013年9月18日其已完工部分的未支付工程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是否存在新增工程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签订2013年9月18日的协议时并未另外提到新增工程及扣留押金的问题,而陈幸孙提交的用以证明存在新增工程约定的2013年9月18日《协议合同》为复印件,陈明并不认可该《协议合同》的真实性,陈幸孙亦未能对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加之陈幸孙未能证明出具完工证明的邱耀初的身份,因此,本院对陈幸孙主张陈明另向其支付新增工程款14880元及押金50000元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升降机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物料提升机前期费用为13000元/台……设备进场甲方付给乙方前期费用”,陈幸孙提交了设备进场当日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经手人”的签名与陈明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给其出具的收到升降机租金的收据上“经手人”的签名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升降机前期费用13000元由陈幸孙支付。原审判决认定陈明为陈幸孙垫付了升降机前期费用130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陈幸孙自认其在租用升降机期间未支付租金,并自愿从陈明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陈明代其缴纳的租用升降机3.3个月的租金7920元(即2400元/月×3.3月),而陈幸孙实际租用升降机的时间仅有三个月,即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故本院确认陈幸孙应向陈明支付升降机租金7920元。最后,关于赵正学的工资17100元由何人支付的问题。虽然陈幸孙提供了赵正学出具的收据,表明赵正学已从陈幸孙处领取了工资17100元,但陈明提交的陈幸孙之前向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记载的“赵正学电话同意代收”表明陈明已将应当支付给赵正学的17100元交给了陈幸孙,否则,陈幸孙无须向陈明出具该书面材料。据此,陈幸孙上诉主张该17100元由其支付给赵正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明代陈幸孙支付的工人工资为731592元(即714492元+17100元)。综上,陈明应当向陈幸孙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90元,即939477元(陈幸孙已完工部分陈明未付工程款)-7920元(陈明代付升降机租金)-731592元(陈明代付工人工资)-1875元(混凝土款)-23000元(厂房4收尾及修补工程费用)=17509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幸孙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幸孙支付剩余工程款175090元;三、驳回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幸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4.09元,由陈明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8元,由陈明负担1756元,陈幸孙负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陈幸孙已全额预交),由陈明负担7237元,陈幸孙负担3389元,陈明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陈幸孙,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