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邢维仙、陈华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良,邢维仙,陈华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诉讼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维仙,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南省文昌市东路镇葫芦村十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华庆,。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诉公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冠亚、朱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潘孝良及诉讼代理人高元帅,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乘坐车牌号为琼C733**的出租车至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琼蛟街46号时,因司机林为民开过路口,用两把斧头打砸该出租车,并砸伤车上的乘客颜良的头部。经鉴定,颜良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四级伤残。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华庆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二、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邢维仙在文昌市东路镇下洋村路口铭香园烧烤园门口处,因劝架与此喝酒吃烧烤的潘孝良、符传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潘孝良左肘、左肩、右膝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潘孝良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维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和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华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及诉讼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邢维仙在文昌市东路镇下洋村路口铭香园烧烤园门口处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致其轻伤二级,故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60.81元、护理费人民币52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5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477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邢维仙父亲赔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其向法庭提供了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货物运输资格证一本,用于证明其被砍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人民币22860.81元,以及其从事运输业情况。被告人邢维仙辩称其与陈华庆在被害人颜良被伤害案中主要目的是砸车,其对起诉指控的两起案件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就被害人潘孝良被伤害案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父亲已向被害人潘孝良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邢维仙的父亲邢增仁与被害人潘孝良的父亲签订的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其父亲与被害人潘孝良的父亲就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书。被告人陈华庆辩称其与陈华庆在被害人颜良被伤害案中主要目的是砸车,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从海口市蓝天路乘坐林为民驾驶的车牌号为琼C733**的出租车回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因司机林为民开过大致坡路口,邢维仙、陈华庆遂心生怨气并要求司机林为民将车开回大致坡镇,当车行驶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琼蛟街46号时,邢维仙、陈华庆下车,随后,邢维仙找来两把斧头,两人持斧头打砸该出租车,并砸伤车上的乘客颜良的头部。经鉴定,颜良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四级伤残。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华庆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通话清单,收条,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邢维仙、陈华庆的供述,被害人颜良的报案与陈述,以及证人陈承民、林为民、王康展、邢增仁、符野、林龙强的证言,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邢维仙在文昌市东路镇下洋村路口铭香园烧烤园门口处,因劝架与此喝酒吃烧烤的潘孝良、符传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潘孝良左肘、左肩、右膝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潘孝良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潘孝良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860.81元。被告人邢维仙的父亲邢增仁已替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尚欠医疗费16860.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及被告人邢维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潘孝良的报案书,证实被害人潘孝良被砍伤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潘孝良的陈述,其陈述称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其和符传旺到文昌市东路镇下洋村路口铭香园烧烤园喝酒,后看到同村的林江与另外几个人在另一桌喝酒,便与符传旺一起他们拼桌喝酒,符传旺在喝酒与一高个子发生争执,其便出来劝架,被邢维仙等人砍伤几刀,其与符传旺便离现场并报警,后送医院住院治疗,邢维仙只赔了其6000元医疗费。3、被告人邢维仙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其与林江等几人在铭香园烧烤园一起喝酒,后潘孝良与符传旺就过来一起喝洒,符传旺与林江的朋友发生争执,其便上去推了符传旺并进行劝架,符传旺拿啤酒瓶砸其,其闪了一下没打到,邢仕增上前劝架,将符传旺抱住,其上去将符传旺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并扔掉,符传旺挣脱后称要拿刀砍其,不一会,符传旺拿了一根木棍、潘孝良拿了一把菜刀从烧烤园的冰厂里出来,其从烧烤园后门拿了一把砍刀,其用砍刀砍了潘孝良的手一下,将潘孝良手中的打落在地,后来不知谁将其砍刀抢走,其捡起那把落在地上的菜刀砍了潘孝良两三刀便逃离现场。4、证人符传旺(称“光头”)的证言,符传旺陈述称案发当晚其与潘孝良到铭香园烧烤园一起喝酒,后与潘孝良的朋友拼桌喝酒,其与潘孝良的一个朋友因喝酒发生争执,随后,烧烤园里4至5个人上打其和潘孝良,潘孝良被刀砍伤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邢增仕的证言,邢增仕陈述称案发当晚,其看到符传旺拿啤酒瓶对着高高瘦瘦的男子的头做要砸的动作,其上前抱住符传旺,劝符传旺不要拿啤酒瓶打人,其侄子邢维仙抢下啤酒瓶扔掉,后来,符传旺、潘孝良跑到冰厂,潘孝良拿一把菜刀,符传旺拿一根木棍,其便上前拦着符传旺,潘孝良向邢维仙冲来动手打,没几分钟,派出所干警就过来了。6、证人王丽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潘孝良拿一把菜刀,符传旺拿一个东西从冰厂冲出来,邢维仙就与他们打起来,打完后他们两人离开了。7、证人王康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潘孝良拿一把菜刀,符传旺拿一根木棍,他们与邢维仙打在起来,天太黑,具体怎么打其看不清楚。8、证人林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符传旺因喝酒与“阿峰”发生争执,以及后来潘孝良被邢维仙砍伤了,具体砍几刀其看不清楚。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邢维仙辨认,其持刀砍伤被害人潘孝良的位置位于文昌市东路镇下洋村路口铭香园烧烤园前右侧处,其丢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位置位于铭香园烧烤园的右侧的草从中,符传旺就是与其产生冲突的人是“光头”,潘孝良就是与其产生冲突并被其砍伤的是那胖胖的男青年;经潘孝良辨认,被告人邢维仙是拿刀砍伤其本人的人;经王康乐辨认,邢维仙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是烧烤园师傅,符传旺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是“光头”,潘孝良就是参与打架的是胖胖的男青年;经林江辨认,邢维仙就是拿刀砍伤潘孝良的烧烤园师傅。10、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砍伤被害人潘孝良的地理位置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的勘验情况。1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丢弃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1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潘孝良左肘、左肩、右膝等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邢维仙出生于1989年6月29日,被告人邢维仙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文昌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邢维仙交代其曾从铭香园烧烤园后门处取出一把砍刀,在与潘孝良打斗中,其曾用该刀砍了潘孝良一刀,但该砍刀不知被何人夺走,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及邢维仙在指认现场过程中,未能提取到该砍刀;以及邢维仙在案发时有砍伤潘孝良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提交的证据:1、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其被砍伤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建议休息6个月,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860.81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货物运输资格证一本,用于证明是潘孝良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三﹥、被告人邢维仙提供的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其父亲和被害人潘孝良父亲的曾就赔偿问题经过协商签订了调解书,其父已替其赔偿被害人潘孝良人民币6000元。上述公诉机关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提供的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其因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货物运输资格证一本,只能证明潘孝良具有货物运输资格,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故对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邢维仙提供的调解书一份,因该调解书是由邢维仙的父亲和被害人潘孝良的父亲签订,被害人潘孝良至今未予认可该调解书,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维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和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华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其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维仙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庆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维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的身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的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孝良诉请的医疗费人民币22860.8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潘孝良所诉请的护理费人民币5231.50元,因其伤情属轻伤,住院期间以家属陪护,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为816.37元(2013年度居民农、林、牡、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365天×1×14天);潘孝良所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25985.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不宜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为10496.22元(2013年度居民农、林、牡、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1284元/年÷365天×180天);潘孝良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赔偿时需扣除被告人邢维仙已支付给潘孝良人民币6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维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邢维仙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60.81元(22860.8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96.22元、护理费8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88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黄于溥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审核:林雄撰稿:李丽欢校对:李萍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印制(共印3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