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苏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苏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负责人张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庄惠山,该公司大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苏金江。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苏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金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8-1150号,被告苏金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6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22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6025%。该笔借款自始本息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金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5635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由原告信贷员李建柱操作完成,在完成贷款手续后,全部借款被李建柱支取使用。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借款人为李建柱。至此,原告起诉被告苏金江为该笔贷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496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