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环球商务大厦0803—*室。法定代表人:董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青,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区漓中路。法定代表人:季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翔,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阳、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缘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常青,被上诉人几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缘来公司持码单等相关证据,以其与几何公司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但几何公司拒绝缘来公司带款提货为由诉至该院,起诉要求:1、判令几何公司立即退还缘来公司450匹118d/dty+20氨纶坯布或者支付450匹118d/dty+20氨纶坯布价款163495.2元;2、判令几何公司赔偿缘来公司损失93073.5元(15000×6.2049);3、本案诉讼费用由几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缘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几何公司需向缘来公司返还相关布匹或赔偿损失,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缘来公司对几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缘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2、3系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也认定的证据。其中证据3包括两份往来函件,缘来公司发给几何公司《要求无条件准予带款提货的函》,载明了缘来公司将450匹布交付几何公司的时间、几何公司印花完成的时间及几何公司坚持不准提货的原因等,几何公司的复函对缘来公司函件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批布匹不是缘来公司,而是施超康的。证据2中,几何公司老板娘确认“我是施超康的总经理,不是你(指缘来公司)的总经理,叫施超康来跟我说”,“这个业务员(指施超康)是临时来做做的,是今年年初来这做做的”,“他这个业务员有很多人家拉进来”。该证据明确了施超康是几何公司招揽印染业务的业务员。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施超康招揽缘来公司将450匹布匹交付几何公司印染,缘来公司系这450匹布的所有人,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证据1送货码单、证据4绍兴县金枫氨纶网络丝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据8绍兴县金枫氨纶网络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浩、驾驶员徐建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补强证据2、3证实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450匹布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缘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几何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几何公司辩称:一、几何公司与缘来公司素不相识,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缘来公司也没有委托几何公司加工布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几何公司确实收到施超康送过来的布匹,施超康是与几何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客户,并非业务员,施超康委托上诉人加工的布匹远远不止450匹。三、王素琴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具体形成过程不清楚,不能证明收货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缘来公司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缘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王素琴社保信息资料,证明2014年2至4月份,王素琴系几何公司的职工,几何公司为王素琴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2,报警求助案件信息表和几何公司仓库工作人员王素琴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6日几何公司仓库工作人员王素琴签收缘来公司450匹坯布的事实。被上诉人几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素琴只是一个勤杂工。证据2,对报警求助案件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王素琴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中的王素琴身份信息不明确;该情况说明打印的内容与书写的内容不一致,书写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具体数量;书写的内容中提到收货码单,但是缘来公司从来没有向法庭提交过收货码单;退一步讲即使情况说明系王素琴书写,但其作为勤杂工并没有权限签收货物。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几何公司对报警求助案件信息表无异议,可予认定。缘来公司称情况说明手写部分系王素琴本人书写,确认签收缘来公司发货码单(情况说明中写作收货码单)的事实。几何公司虽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既未对王素琴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缘来公司交付几何公司118d/dty氨纶坯布450匹9908.8千克,合计价款163495.2元,委托几何公司进行印染。2014年6月14日,缘来公司向几何公司主张提取加工物,几何公司未予准许。2014年6月16日缘来公司发送《要求无条件准予带款提货的函》,要求几何公司收函后三天内通知其带款提货。几何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复函否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拒绝缘来公司提货要求,并称“如果你司认为施超康委托我司加工印花的就是你司的布,可提供施超康的确认依据,或可以叫施超康直接来我司提货”。遂成讼。本院认为,缘来公司提交的发货码单明确载明“缘来送几何染厂”的字样,表明其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发货码单由几何公司工作人员王素琴签收,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可予确认。一审中,绍兴县金枫氨纶网络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浩出庭作证,证实缘来公司向其买受坯布,并由其安排运输直接交付几何公司的事实,驾驶员徐建明也出庭作证证实其根据徐金浩要求运输坯布的事实,并确认缘来公司所提交送货码单的真实性。证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不存在明显的矛盾,可以证实坯布流转的过程,与送货码单以及王素琴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缘来公司与几何公司之间订立加工合同及交付讼争坯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几何公司一直未向缘来公司交付加工物。缘来公司多次催讨,并在2014年6月16日以书面函件的形式要求几何公司收函后三天内通知其带款提货,2014年6月22日几何公司以书面形式拒绝缘来公司提货的要求。几何公司经催告,仍未按约交付加工物构成根本违约,缘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坯布具有正当理由。缘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返还坯布的诉请,隐含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应当确认双方加工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发货码单主要记载了坯布的类型、重量、单价及总金额,双方一致认可该种类型的坯布因为具有弹性,长度、宽度无法确定,通常都是以重量作为计量单位。因此,只有双方相互信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才能进行有效的返还,否则在缺乏长度、宽度等规格的情况下,仅凭货物重量进行返还可能导致双方再起纷争,裁判难以执行。因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基础,且几何公司不承认收到缘来公司的货物,返还坯布不具有可行性。故本院按照坯布价值确定返还的金额,对此,发货码单具有明确记载,几何公司应返还缘来公司坯布价款163495.2元。缘来公司要求几何公司赔偿其赔付外商的损失93073.5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几何公司无法具体预见到缘来公司因此赔偿外商的事实,本院对缘来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坯布占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坯布价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二、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返还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163495.2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三、驳回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绍兴柯桥缘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