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玉萍与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萍,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高玉萍。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健身路12号。法定代表人董正彬,董事长。原告高玉萍与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萍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萍诉称,荆溪公司拖欠常州瑞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工程款449182.28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对账函,确认了荆溪公司的欠款。2014年10月26日,瑞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人。2014年11月7日,瑞邦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荆溪公司。后本人多次向荆溪公司主张偿还款项,均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溪公司向本人给付债权转让款449182.2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债权转让通知之日算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荆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瑞邦公司就荆溪公司所欠工程款与荆溪公司对账,荆溪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荆溪公司尚欠工程款449182.28元。2014年10月26日,瑞邦公司与高玉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瑞邦公司将对荆溪公司的债权449182.28元转让给高玉萍,由高玉萍直接向荆溪公司主张债权。2014年11月7日,瑞邦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荆溪公司,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已与高玉萍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将贵单位所欠我公司449182.28元债务转让给了高玉萍(身份证号码:××,请贵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高玉萍。特此通知!附高玉萍联系电话159××××7688。”荆溪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未向高玉萍付款。上述事实,由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快递签收查询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瑞邦公司将其与荆溪公司之间工程合同中对荆溪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高玉萍,并通知了荆溪公司,该转让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债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受让人高玉萍依法取得向债务人荆溪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高玉萍所受让的债权金额,由瑞邦公司与荆溪公司的对账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高玉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荆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玉萍支付债权转让款449182.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算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401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89元,由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何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青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