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家政。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7月30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威高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牛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