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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委托代理人丁岩、胡国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于2008年农历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底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生第一胎女孩取名刘某甲,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生第二胎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财产平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东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第三组、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期间,感情很好,因原告受到了外界诱惑才产生其他念头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属实,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杨某甲证言一份;2、赵某某证言一份;3、李某某证言一份;4、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房东范某某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未发生纠纷。第二组1、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的老乡杨某甲证言一份;2、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的老乡班某某证言一份;3、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的老乡焦某甲证言一份;4、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的老乡焦某乙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及被告母亲因该矛盾遭到殴打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被告的邻居杨某乙、何某甲、门某某、米某甲、米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儿子及女儿均随被告母亲生活。第四组1、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2、证人米某甲出庭作证;3、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词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什么矛盾,婚生子女随被告母亲生活。第五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其主要内要内容为:刘某乙,男,生于2012年10月20日;刘某甲,女,生于2009年1月29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三个证人原告不认识,且三个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应一人一份,多人共同出具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不太好,小孩出生后原告带领到一岁多,原告打工期间及打工回来均带领过孩子,并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现在两个孩子由被告母亲带领。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第四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也承认两个婚生子女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确认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甲,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昌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