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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耿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9时许,缪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宾县宁远镇街里与夏利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王某某(男、51岁)发生口角,王某某将缪某某鼻子打伤。缪某某遂给其儿子缪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诉被打一事,并让其在宾县等着王某某。缪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及李某、宋某某、耿某某、庞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台轿车沿宾县宁远方向行驶,至老哈同公路经建乡道口处将王某某驾驶的夏利车拦截。多人下车将王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驾驶的夏利车砸坏。经价格鉴定,夏利车损失为2747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宾县三宝乡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许,缪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宾县宁远镇街里与夏利出租车司机王某某(男、51岁)发生口角,王某某将缪某某鼻子打伤。缪某某遂给其儿子缪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告诉被打一事,并让其在宾县等着被害人王某某。缪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及李某、宋某某、耿某某、庞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台轿车沿宾县宁远方向行驶,至老哈同公路经建乡道口处将王某某驾驶的夏利车拦截。多人下车将王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驾驶的夏利车砸坏。张某某、耿某某到场助威,没有参与打王某某,也没有损坏王某某的车辆。经价格鉴定,夏利车损失为2747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宾县三宝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缪某、耿某某等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王某某对张某某、耿某某表示谅解,提出对张某某、耿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8点50分许,他驾驶夏利出租车在宾县宁远镇街里因拉乘客与客车车主发生口角,他打了客车车主一嘴巴,车主鼻子出血了,车主拿出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说在宁远被人打了,让在宾县县城等着。后他驾驶夏利车从宁远回宾县,行至三宝乡道口有两台轿车在后面追他,在经建道口附近被拦住,从两台轿车上下来几个人,客车车主的儿子和从轿车下来的人将他打伤了,车主的儿子用刀砍他夏利车,剩下的人全都砸车了,夏利车被这些人砸坏了。2、缪某某的供述材料:他是承包的客车车主,2014年6月16日8点50分许在宁远镇街里,他与夏利出租车司机因拉乘客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用拳头将他鼻子打出血了,他就给儿子缪某打电话说被出租车司机打了,告诉缪某在宾县县城等着这台夏利出租车,又告诉出租车车牌号,他被出租车司机打了很生气,他打电话告诉其儿子就是想让给出气。他家客车行至经建乡道口时,看见缪某用刀砸夏利车。3、缪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8点多钟,他接到其父亲缪某某电话说在宁远镇被一个出租车司机打了,他父亲说一会这台车回到县城,并告诉车牌号,之后他给朋友李某、宋某某打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他开丰田车拉着耿某某、庞某某等人,李某与宋某某开奔驰车拉着其他人先后往宁远方向截这台夏利车,行至在三宝乡一处道口看见这台夏利车,他就调头在后面追,在经建乡道口他用车把夏利车逼停在道口,夏利车司机下车后,庞某某等人把司机打倒了,他用拳头打司机头部和面部,李某、宋某某等人也殴打了司机,他喊把车砸了,他用长刀砍车了,其他人也都上来砸车了。4、宋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9时许,他接到缪某电话说其父亲挨打了,一会帮去打仗,让他找几个人一起去,他又找了王某,庞某某等人,缪某开车拉着缪某的妻子、庞某某等人和他开奔驰车拉着李某等人先后往宁远方向行驶,行至三宝乡一处道口看见这台夏利车,缪某开的车和他开的车就调头在后面追这台夏利车,行至经建道口时这台夏利车停在道边,他看到缪某用拳头打夏利车司机,他们车上的人全下车了,缪某说把车砸了,缪某拿刀砸夏利车,他们一起来的一个人用石头砸车了。5、李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8点多钟他接到缪某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让他到夜猫酒吧门前等着,他开奔驰车来到夜猫酒吧门前,看到缪某、耿某某、宋某某、庞某某、王某等人也在。缪某开车拉着耿某某、庞某某等人与他的车先后往宁远方向走,行至三宝乡道口看见缪某开车追这台夏利车,他们也调头在后面追这台夏利车,行至经建乡道口时这台夏利车停在道边,他看见缪某用拳头打夏利车司机,缪某拿刀把夏利车前风挡玻璃、车门子都砸坏了。6、耿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8点多钟,她和缪某在家,缪某接到其父亲缪某某电话说被人打了,之后缪某就给李某、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又找几个人,她与这几个人乘坐缪某开的车,宋某某和李某开另一辆车,先后往宁远方向找打缪某某的夏利出租车司机,行至三宝乡一道口看见这台夏利车,缪某、宋某某他们开的车就调头在后面追这台夏利车,在经建道口追上这台出租车,她和缪某及车里其他人用手指着出租车司机说把车停下,出租车司机被迫停车,司机下车后,她们车上两个人把出租车司机扑倒了,缪某用拳头打出租车司机头部,后缪某说把车砸了,缪某拿刀把出租车风挡、机盖子、车门子都砸坏了。7、王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9时许,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到夜猫酒吧门前等着,他在夜猫酒吧门口就上了宋某某开的奔驰车,车上还有李某等人,在车上宋某某说缪某父亲被人打了,他知道是帮打仗去。缪某开丰田车拉着耿某某、庞某某等人与宋某某开奔驰车先后往宁远方向去找夏利出租车司机了,途中看见这台夏利出租车,他们就调头追这台车,在经建道口看见夏利出租车停在道边,他看到缪某用拳头打出租车司机头部,他用脚踢出租车司机腰部一脚,缪某说把车砸了,缪某拿刀往出租车上砍,他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砸出租车机盖了。8、庞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9时许,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夜猫酒吧门前等他,在夜猫酒吧门口他看到宋某某、王某等人,李某开奔驰车拉着另外两人来的,缪某说上车,这时他就知道了宋某某找他是帮人打仗去,他和耿某某等人坐缪某开的车去截这台夏利出租车,行至经建乡道口追上夏利出租车,耿某某就用手指着夏利出租车司机说停车,将这台夏利车拦住,夏利车司机下车就跑,他与一起来的人把司机拽倒在地,缪某用拳头打夏利车司机,还拿长刀砍、砸车了。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9点多,缪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修配厂,缪某说他爸让人打了看看去,他就乘坐缪某的车,在经建乡道口追上那台夏利车,缪某用棒子打那个司机,用刀砍夏利车的钣金,用石头将车玻璃打碎,他到场没有伸手,就是站脚助威。10、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6月16日9点多,缪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修配厂,缪某说他爸让一个夏利车司机打了,他就乘坐缪某的车,在经建乡道口追上那台夏利车,缪某用棒子打那个司机,用刀砍夏利车的钣金,用石头将车玻璃打碎,他到场没有伸手,就是站脚助威。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6月16日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接到个体司机王某某报警称,他在经建乡道口被两辆轿车拦住后,被轿车下来的人打伤,请求处理。经侦查,张某某、耿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宾县三宝乡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身份情况及现实情况。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人指认、辨认的情况。14、夏利车照片:王某某的夏利车被损坏的照片。15、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夏利车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2,747.00元。16、鉴定意见:王某某其损伤属于轻微伤。17、三宝乡卫生院诊断书:缪某某为面鼻部外伤。18、和解协议书: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缪某、缪某某、宋某某、李某、耿某某、王某、庞某某等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毁坏他人财产,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