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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海根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根,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海根。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原告吴海根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元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根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与被告浙江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承建平湖市独山港城龙吟花苑二期工程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自2011年9月10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物料提升机25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015060元,被告仅支付46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55506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含进出场费)55506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承租的6台物料升降机,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占用6台物料提升机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以每天每台50元计算)。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承租的6台物料升降机,其中5台物料升降机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1台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6台物料升降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合计19250元,上述两项合计574310元。被告浙江元通公司辩称:1、2011年9月15日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10台井架已拆除,费用已结。2、9台设备的租赁完毕,相关的租赁时间有待双方结算。3、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7月3日的结算单,对井架的调试与结算日期都作了相应的记载,实际使用时间应按照按检测后至终止日来结算,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应的起重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应当从第三方检测后计算租赁。另外5台设备不属于合同下的租赁,租赁费参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计算费用。总共合计租赁费919280元,其中没有考虑5台设备的使用价格。4、张冬平是签订第一份合同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立案,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租赁的事实有待公安侦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井架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井架调试单25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25台物料提升机(井架)事实。证据3.井架租赁结算单2份与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井架数量、时间、租金等事实。证据4.函2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6台井架的拆除时间。被告浙江元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井架调试,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应检测后才能使用。对证据3的张冬平所签的结算单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冬平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其只能证明1号楼井架的拆除情况及24号楼检测费用的支出情况,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元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张冬平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证据2.建设部文件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起重机械应该先检测才能使用且特种设备须有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张冬平是承建工地的负责人,张冬平诈骗只是个人行为。证据2是规范性文件,从内容看,只是对起重机械的检测要求。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张冬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自己亦承认张冬平是公司承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提供证据1立案通知书主张张冬平被刑事立案,但立案通知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冬平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诈骗行为,故本院对张冬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井架调试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井架租赁结算单对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日期、检测日期、截止日期、使用天数及租金费用总额予以明确表明,被告亦签字确认,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井架调试单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建设部文件规定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因承建平湖市独山港城龙吟花苑二期工程所需,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与2011年9月14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物料提升机2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井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10台s×××××物料提升机,租费按每台每天50元计算;租赁期限4个月以上,实际租期未满按4个月结算,超出时间按实际结算。起止日期调试之日起算,乙方书面通知停机之日为终止日期。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28日先后按约向被告安装8台物料提升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签订井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9台物料提升机,租费按每台每天80元计算;租赁期限暂定5个月,最后以双方核定的实际租用天数为准。签约后,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8日先后按约向被告安装9台物料提升机。上述19台物料提升机已经先后拆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结算款83551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535510元。对账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物料提升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再次经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7025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先后为被告安装5台物料提升机,于2014年4月13日安装1台物料提升机。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与2014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函,指令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与2014年12月23日拆除并归还5台与1台物料提升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将上述6台物料提升机拆离。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物料提升机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租金的总金额,可以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原告与被告已经核对,双方确认租金总额合计100576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以实际为准,6台物料提升机的实际租用天数合计571日,租金的标准按照2014年7月3日的井架租赁结算单确认的每台每天50元,金额为28550元。以上租金合计10343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4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根57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减半收取4675.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095.50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