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11-17
案件名称
建湖县卫生局与潘道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卫生局;潘道为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建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 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住所地建湖县城南新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旭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洪,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顾林峰,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潘道为,建湖县近湖镇安东尼形象中心业主。 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对被申请人潘道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和任用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建卫公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潘道为作出警告以及罚款人民币7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潘道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潘道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和任用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潘道为负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建卫公罚[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7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潘道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书明 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