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诉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法定代表人仪彦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仕军,男,系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行兵,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全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白全军,男,汉族。被告雷红,女,系白全军之妻。被告党佩莉,女。被告易波,男,系党佩莉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诉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耿仕军、王行兵、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全军、被告白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法定代表人仪彦龙、被告雷红、党佩莉、易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禾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鑫禾公司以位于澄城县韦庄镇储煤厂内的70000吨煤炭作为质押,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同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禾公司仅向原告指定账户上归还了贷款本金1488665.72元,随后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鑫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禾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本金13511334.28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031516.47元),并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损失;2.判令以被告鑫禾公司质押的煤炭对前述款项向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对第1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5日开庭时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诉讼请求中有关情况变更的说明,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扣收保证人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账户款项共计9411.56元,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501922.72元。被告鑫禾公司、被告白全军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雷红、党佩莉、易波未答辩。根据双方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鑫禾公司是否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清偿多少?2.鑫禾公司是否以质押的煤炭向原告优先受偿?3.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是否对鑫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商品融资合同》(2013年小商品融资字第02号),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已依约发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二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3年小质监字第02号),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第三组:1.《保证合同》(2013年小保字第06号),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及时对被告进行催收,并告知了被告违约所产生的严重后果。3.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系统自动扣收被告欠款本金的情况(包括2014年11月17日工行扣收4连带责任保证人共计9411.56元)。第四组:1.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已充分知悉违约事实及违约后果。2.法定代表人(保证人)白全军出具的承诺3份,证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仍未履行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鑫禾公司、白全军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现在煤炭市场行情不好,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煤炭运输时有部分遗漏。被告鑫禾公司、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2份、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法定代表人(保证人)白全军出具的承诺3份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禾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小商品融资字第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煤炭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质物交由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3年小质监字第0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物清单)。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承诺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融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权的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工行、被告鑫禾公司还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小质监字第02号)。协议约定,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对鑫禾公司质押的70000吨煤炭进行监管,质物单价330元/吨,金额2310万元,三方约定出质人鑫禾公司一次性支付监管费177000元。同日,原告工行与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小保字第06号),合同约定乙方(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工行)依据其与鑫禾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3年小商品融资第0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鑫禾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鑫禾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鑫禾公司支付工行1001075.55元,2014年2月21日,鑫禾公司支付工行487589.99元。2014年3月21日,鑫禾公司支付工行0.18元,2014年11月27日工行扣收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账户款项共计9411.56元。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工行各出具一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鑫禾公司已确认。2014年2月11日工行向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各出具一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人均签名确认。鑫禾公司2014年向工行共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禾公司仅偿还1498077.28元,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依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基准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到期鑫禾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故逾期借款年利率为9.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鑫禾公司以70000吨煤炭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第三方监管,故其未偿还原告债务时,原告对质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为被告鑫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鑫禾公司未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对被告鑫禾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借款本金13501922.7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90.86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按本金13511334.28元、逾期借款年利率9.9%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按本金13501922.72元、逾期借款年利率9.9%计算);二、如果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就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对被告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57元,由陕西省澄城县鑫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全军、雷红、党佩莉、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