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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英凤与被告利红梅、梁莉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凤,利红梅,梁莉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号原告钟英凤,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利红梅,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梁莉莉,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光,男,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钟英凤与被告利红梅、梁莉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英凤、被告利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英凤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利红梅在其家门前烧香对着并辱骂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与其论理,被告利红梅恼羞成怒,打电话叫其女儿帮忙。当日10时左右,被告梁莉莉来到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随后被告利红梅也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被迫到医院治疗。两被告致使原告损失医疗费335元。后经张黄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原告的伤情是假的。2、浦公(张)调解字(2014)0174号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两被告所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证人在现场看到被告梁莉莉及其丈夫殴打原告,但没注意被告利红梅是否在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钟某某证言不真实,钟某某是双方发生扯打后才到现场的。被告利红梅、梁莉莉辩称,1、原告诉状颠倒是非,原告有错在先。原、被告因是非问题而发生口角,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梁莉莉,当时梁莉莉抱着小孩,不可能动手殴打原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殴打致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利红梅、梁莉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证人看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双方发生拉扯,证人拦开双方并劝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梁莉莉到现场就辱骂原告,原告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2、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梁莉莉抱着一个小孩。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3、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原告辱骂被告。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中的《报告单》和两张《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反映出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内容相互吻合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扯打受伤并检查治疗的事实,但其中的中药的《收款收据》没有销售单位盖章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其与本案是否有关,故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为姐妹,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偏向性,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载明事实基本相符,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相互扯打的事实;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双方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利益关系,证言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英凤与被告利红梅是邻居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告钟英凤与被告利红梅因口角是非发生争执;后被告梁莉莉到达现场并参与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扯打,致使原告受伤。期间,原告丈夫报警,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派员到场处置。原告受伤后,到张黄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185.45元(58.85元+126.6元)。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7日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5元。另查明,被告利红梅与被告梁莉莉为母女关系;原告钟英凤与被告利红梅于本案前时有口角争执纠纷。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梁莉莉的丈夫也参与殴打原告,但两被告均否认被告梁莉莉的丈夫参与殴打原告,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亦放弃其对梁莉莉丈夫的诉讼主张,因而,本院认为被告梁莉莉丈夫可以不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与两被告因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扯打,最后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检查治疗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与两被告相互辱骂并扯打,存在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5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35元中,虽然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受伤的具体情况,但原告提供的《报告单》和两张《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反映出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扯打而受伤并检查治疗的事实,因此本院仅对其中两张《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的中药150元不予采信,即原告治伤的实际经济损失总额应当为185.45元(58.85元+126.6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为92.73元(185.45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红梅、梁莉莉连带赔偿原告钟英凤经济损失92.7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红梅、梁莉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