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成仓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成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斌,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仓。委托代理人田河青,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成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被上诉人汪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被西��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更名为青海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因股权变更企业改制又更名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成仓于1993年12月从青海省湟中县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乐山支队服役。1997年5月退伍后,被安置到百河公司,在公司工艺车队从事特种车辆工工作。2012年3月13日,汪成仓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医嘱要求休息治疗三个月以上。汪成仓于同年3月26日以因病需治疗为由向百河公司申请病假,4月1日获准病假90天,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2012年7月24日,百河公司针对汪成仓作出了内容为“你因病假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而长期未上班,请于2012年7月27日到公司人事部说明情况。否则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处理”的《人事通知单》,百河公司未提交该《人事通知单》是否向汪成仓送达的相应证据。百河公司的考勤月天数为自上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考勤月。百河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份考勤表显示,汪成仓在2012年6月26日至30日为病假,2012年7月1日至25日为旷工。对汪成仓提出其一直续病假截止2012年7月30日,旷工的事实不存在,且每月的续假条均递交公司工艺车队负责人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百河公司明确认可汪成仓2012年8月份在百河公司到岗上班的事实,未提交汪成仓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据。2012年8月29日,百河公司以汪成仓未经公司批准同意离职,长期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西百铝字(2012)39号),解除了与汪成仓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百河公司未提交该《处理决定》是否已向汪成仓送达的相应证据。百河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未给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依法在十五日内为汪成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百河公司的《处理决定》中未阐明汪成仓具体的旷工事实以及旷工天数。2012年9月17日,百河公司工会委员会根据百河公司《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西百铝字(2012)39号文件),经研究决定同意公司对以上六名员工的处理决定。另查明:百河公司与汪成仓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将《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请销假制度》和《百河铝业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向汪成仓告知,且该规章制度亦依照相关法定程序经百河公司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百河铝业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根据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性给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10、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者;……”。百河公司依约定为汪成仓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未办理生育保险,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至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份开始停缴。汪成仓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应发工资为2850元,发放至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份开始停发。庭审中,百河公司与汪成仓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汪成仓向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百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300元(2850元/月×19个月×2倍);2、补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仲裁结案时止。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湟劳仲裁字(2012)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海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成仓赔偿金108300元;2、青海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汪成仓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止;3、青海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汪成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百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作了严格的限制。未经协商一致或未达法定条件,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就证明劳动者违纪事实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百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百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认定汪成仓长期无故旷工的事实不清。该《处理决定》未阐述具体的旷工事实及旷工天数,对汪成仓在2012年7月1日至25日因病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的主张,只以提交的《2012年7月份考勤表》作为证据证明汪成仓于2012年7月1日至25日旷工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汪成仓对此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至25日因病已将请假(续假)条递交公司车队负责人,履行了请假手续,百河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旷工事实的存在。百河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要求汪成仓于同年7月27日到公司说明情况的《人事通知单》,无证据证明百河公司已将该通知单向汪成仓送达的事实,百河公��无证据证明汪成仓知晓《人事通知单》的内容,且对汪成仓于2012年8月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2年8月3日议题为《关于工艺车队汪成仓长期病假的处理决定》的《会议纪要》中,亦没有汪成仓旷工的具体天数及旷工起止日期的记载。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的规定,百河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将《人事通知单》送达汪成仓,故该《人事通知单》不发生效力。根据《劳动法》第3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和《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百河公司作出《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是2012年8月29日,而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同意公司对六名员工的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既无对汪成仓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阐述,更无具体旷工天数的叙述认定,百河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在先,通知工会在后,程序违法。对百河公司提交的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因无证据证明百河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于2012年8月17日通知工会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百河公司作出的《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西百铝字(2012)39号)文件未向汪成仓送达,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属程序违法,且亦与《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相悖。综上,百河公司单方解除与汪成仓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汪成仓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应发工资为285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汪成仓月应发工资为285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汪成仓的工作年限即用工之日应自其应征入伍的1993年12月算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共计18年零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付赔偿金。”故汪成仓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按19年计算,结合汪成仓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百河公司应向汪成仓支付的赔偿金为108300元(2850元/月×19个月×2倍)。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社会保险法》第59条第2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第63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并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26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汪成仓要求百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汪成仓可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救济解决。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国家已将处罚的职能授予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行使处罚权的唯一单位。单位对其所作处罚如有异议,当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也应当责令单位缴纳,如果管理中心不依法责令单位缴纳,职工亦可以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应当作为行政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故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汪成仓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百河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为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遂判决百河公司支付汪成仓赔偿金108300元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百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百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百河公司支付汪成仓赔偿金108300元无事实依据,判决错误。百河公司解除与汪成仓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依法解���。2012年3月26日汪成仓按百河公司的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假期期满以后直至2012年7月28日,汪成仓未按规定到岗销假,在此期间公司督促其报到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但汪成仓以生病为由拒不到岗,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其发送《人事通知单》,要求其于2012年7月27日到公司说明情况,同时公司要求汪成仓提交生病不能到岗的证明,但其既未能按要求到岗,也未提供相关证明。百河公司已于2007年6月4日向各部门车间印发了(西百铝字(2007)50号)《关于下发百河铝业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对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告知,同时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印发了(西百铝字(2011)09号)《关于重申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实行末尾淘汰制度的通知》。《百河铝业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处罚内容和办法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员合同制员工、聘用合同制员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待岗或根据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直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达3日或一年内工累计达15日者。汪成仓在熟知公司管理规定,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未履行请假程序长期旷工达20天以上,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百河公司公司的生产和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根据上述事实,百河公司依据《百河铝业公司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汪成仓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百河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百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百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承担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湟民一初字第4l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判令百河公司不支付汪成仓赔偿金108300元。汪成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百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和认定的事实不清。汪成仓于1993年12月份从青海省湟中县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乐山支队服役,1997年5月份退伍后,安置到百河公司,在公司工艺车队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2001年3月原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青海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13日,汪成仓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问盘突出,医嘱要求休息治疗三个月以上。同年3月26日以因病需要治疗百河公司申请病假,4月1日获准病假90天���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后又续假至2012年7月30日止,每次的续假条均递交公司车队负责人。2012年8月29日,百河公司以汪成仓未经公司批准同意离职,长期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为由,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下发了《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西百铝字(2012)39号)文件,解除了汪成仓与百河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截止现在仍未给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百河公司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严重违法。百河公司作出《关于何伟刚等六名员工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从百河公司劳动仲裁时提交给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没有公章的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证明可证实,诉讼期间百河公司未进行补正。直至2014年7月23日再次开庭之��,才提交了由其工会出具的《关于百河铝业公司何卫刚等六名员工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和《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显然其证据效力难以采信。百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百河公司作出的《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认定汪成仓无因长期旷工的事实不清,也未给汪成仓送达,其行为违反《西部矿业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关于解聘的程序规定。截止本案开庭前,百河公司未给汪成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百河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属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百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百河公司主张其与汪成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由于汪成仓违反请假管理制度,但从百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直接证明汪成仓未履行请假制度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百河公司将《人事通知单》送达给汪成仓的事实,百河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何卫刚等六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和《会议纪要》均未记载汪成仓旷工的具体天数和起止日期,且百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汪成仓和作出处理决定时取得工会意见的事实,故对于百河公司认为解除与汪成仓的劳动合同为依法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成仓的军龄是否应计算在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军队退��、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故汪成仓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汪成仓工作年限自1993年12月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共计18年8个月。关于百河公司是否支付汪成仓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百河公司违法解除与汪成仓的劳动关系,应当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补偿金2850元/月×19个月×2倍=108300元。百河公司要求不支付汪成仓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元 泰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 春 瑛附:本案所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