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经商。2008年12月25日因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胡某乙关于本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赵某甲以与胡某乙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纠纷为由,在合同期满后,在未经胡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仍占用该租赁房屋,胡某乙依据文成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2月至4月底先后三次去搬运伯温路4号房屋中的物品均被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等十几人阻拦。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强占伯温路4号一楼经营拉面店和副食品店。2014年8月27日,文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继续强占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被告人赵某甲仍然实施占用行为,直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胡某乙被占用的店面租金损失为117356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胡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胡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胡某甲、赵某乙、林某、刘某甲、余某、刘某乙、程某、洪某、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权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胡某乙将坐落于本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赵某甲,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周年租金为人民币33万元,以后各年按上年的5%递增,2013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人赵某甲以与胡某乙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纠纷为由,在未经胡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仍占用该租赁房屋。2013年6月5日,胡某乙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人赵某甲诉至本院,2013年6月28日,本院判决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峃镇伯温路4号房屋腾退返还给胡某乙及支付逾期归还房屋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该案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6日,胡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坐落于大峃镇伯温路4号房屋进行了强制腾退,并将电视机等物品作价140969元交付胡某乙抵偿债务,该案因赵某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2月19日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2月至4月底,胡某乙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先后三次去搬运伯温路4号房屋中的物品均被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亲属等十几人阻拦。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强占伯温路4号一楼开始经营拉面店和副食品店。2014年8月27日,文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继续强占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被告人赵某甲仍然实施占用行为,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胡某乙被占用的店面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17356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胡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胡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胡某乙将大峃镇伯温路4号一楼至六楼包括地下室出租给自己用于开宾馆。2013年4月份,双方合同快到期的时候,因对续租没有达成协议,自己要求胡某乙补偿自己装修等经济损失二百万元,胡某乙不同意,就向法院起诉了。2013年11月份,自己和胡某乙的租赁纠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文成县人民法院将大峃镇伯温路4号原大自然商务宾馆封掉之后,自己就没有继续在那里开店了。2014年2月份至4月份,胡某乙三次叫人过来搬宾馆内的东西,因为自己和胡某乙有些事情没有讲清楚,都被自己和自己的亲戚朋友拦住没有搬成功。后来有很多债主到法院起诉自己,当时自己没有经济收入,难以维持生计,加上因为自己和胡某乙的纠纷没有解决,为了不让胡某乙把房子租出去给其他人,2014年5月份,自己没有经过胡某乙及其家属的同意,进入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一楼打扫卫生,6月份开始经营副食品店、拉面店。2014年8月26日,民警对自己强占的行为口头告知,次日制作笔录,之后副食品店还有继续开,直至自己被抓进来。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自己将大峃镇伯温路4号一楼至六楼包括地下室出租给赵某甲用于开宾馆。2014年4月份,自己和赵某甲的租赁合同快到期的时候,双方对续租没有达成协议,自己就要求赵某甲搬出去,赵某甲不搬还要求自己补偿其二百万元。后来,自己就起诉到法院,2013年6月28日法院判决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峃镇伯温路4号整幢楼腾退返还给自己及支付自己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金。2013年7月22日判决生效,同年8月初因为赵某甲一直没有腾退,自己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7日法院强制赵某甲等人腾退出大峃镇伯温路4号。之后,法院对屋内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在网上拍卖没有成功,2014年2月19日法院将这些物品作价140969元用于折抵赵某甲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金。2014年2月至4月份,自己将法院判给自己的物品卖给他人,三次去搬大峃镇伯温路4号楼内的物品时,赵某甲和他亲戚朋友加以阻拦。2014年5月份,赵某甲未经自己及家属同意,擅自进入大峃镇伯温路4号一楼开店。3、证人胡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赵某甲的父母,儿子大概在十年前租了胡某乙所有的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的房子开宾馆,2013年4、5月份合同快要到期了,儿子和胡某乙就续租的事情没有谈成。后来,胡某乙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让儿子腾退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的房子。期间,胡某乙三次叫人来搬宾馆内的东西,被儿子和亲戚朋友们拦住没有搬成功。因为装修房子外面欠债太多,经常有人来讨债,一家人生计难以维持,2014年6月份儿子就在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一楼开了副食品店和拉面店。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胡某乙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4月底的一天,胡某乙打电话叫自己帮忙去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大自然商务宾馆内搬东西,他说法院已经把宾馆里的物品判给他抵债了。2014年4月28日,自己和胡某乙及其亲戚去大峃镇伯温路4号大自然商务宾馆内搬东西,被赵某甲及其亲戚朋友阻拦。自己听胡某乙说还有两次去搬东西的时候,都被赵某甲阻止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自己经过大峃镇伯温路4号大自然商务宾馆,看到赵某甲在一楼开了拉面店和副食品店。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是自己的姐夫,自己听胡某乙说他三次将法院判给他的东西卖给商家,去搬东西的时候,每次都被赵某甲及其亲戚朋友阻止了。6、证人余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5号文成县阳光大酒店的保安,大概在2014年6月中旬,自己看到对面大峃镇伯温路4号原大自然商务宾馆一楼开了副食品店和拉面店,一对中年夫妇和老年夫妇在店里做生意。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余某、刘某乙辨认出赵某甲、吴某、赵某乙、胡某甲就是其所述的一对中年夫妇和老年夫妇。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5号文成县阳光大酒店的保安,大概在2014年7月份左右,自己看见对面大峃镇伯温路4号原大自然商务宾馆一楼开了副食品店和拉面店,一个四十几岁的妇女在副食品店卖过东西和一个六十几岁的妇女在拉面店烧拉面。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程某辨认出吴某就是其所述的在副食品店卖东西那个四十几岁的妇女,胡某甲就是其所述的在拉面店烧拉面的那个六十几岁的妇女。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在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原大自然商务宾馆旁边开汽车美容店的,是从赵某甲那里租过来的。2013年4月底的时候,自己和赵某甲聊天知道其与胡某乙关于续租的事情没有谈拢。2013年11月份后,自己搬离了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4号。2014年2月份的一天,自己经过原大自然商务宾馆门口,看到有人搬东西,自己就打电话告诉了赵某甲。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打电话叫自己到文成县大自然商务宾馆拆空调搬走,第二天,自己就去搬了,后来有一名男子和一群人过来不让自己这边的人搬东西,接着民警就过来了,后来自己这边把东西放回宾馆就走了。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自己和胡某乙达成协议购买其大自然商务宾馆内的物品。2014年2月23日或24日,自己雇了人去大自然商务宾馆内搬运物品,当时原先开宾馆的老板及其亲戚朋友不让搬,自己就打电话告诉胡某乙。11、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涉认字(2014)65号文件,证实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城东大桥的商铺一楼101天的租金是117356元。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在大峃镇伯温路4号原大自然商务宾馆一楼抓获被告人赵某甲。13、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胡某乙与赵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判决、生效、执行等情况。14、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2008年12月25日因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