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华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锋,被告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子杭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尚在怀孕期间便发现被告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在其认错并写下保证书后,才予以谅解。此后被告对家庭依然不管不问,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争吵时有发生,以致于自2014年5月下旬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杭某甲辩称,自被告大学毕业起,原、被告即相识并相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并无根本矛盾。被告认为,考虑到婚生子尚小及双方父母和社会影响,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流来解决。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被告亦要关心体贴原告及儿子,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自: